因违反“一事不再理”,起诉被驳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阳江阳西供电局。
再审申请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以下简称阳西薄膜厂)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电网公司阳江阳西供电局(以下简称阳西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阳西薄膜厂申请再审称:1、阳西薄膜厂要求阳西供电局赔偿因违法停电期间可能用电量5倍损失是对阳西供电局恶意违法停电侵害阳西薄膜厂追偿的生产获得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并非仅仅是可得利润的损失,也不包括阳西供电局赔偿给第三人的间接经济损失。2、本案并非是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生效的(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并未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更不存在作出过裁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项的规定,阳西薄膜厂有权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阳西薄膜厂于2011年6月23日的起诉属以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是错误的。3、阳西供电局的违约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其因违法违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裁定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6日至2005年8月29日期间,阳西供电局对阳西薄膜厂实施停电致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阳西薄膜厂以阳西供电局无故对阳西薄膜厂实施停电构成违约造成阳西薄膜厂损失为由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作出(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阳西薄膜厂以“侵权”为由,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请求阳西供电局赔偿其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阳西薄膜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驳回阳西薄膜厂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阳西薄膜厂主张其就本案事实有权再次对阳西供电局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阳西薄膜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