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资料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法院予以采信
时间:2014-03-07 11:24:24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市凯某物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某制冷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会市凯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凯某公司)、黄某怀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某制冷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凯某公司、黄某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将86台铝管风机全部更换为铜管风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判令凯某公司、黄某怀以每日0.5%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已将86台铝管风机全部更换为铜管风机问题,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86台风机盘管由铝管改为铜管的清单》、《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单》、录音资料,其中《86台风机盘管由铝管改为铜管的清单》详细列明更换风机的房间房号,凯某公司电工谢秋鸿在上面签名确认,结合《客户服务中心工作单》与录音资料,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将86台铝管风机全部更换为铜管风机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经查,凯某公司、黄某怀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无以独立诉请的方式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凯某公司、黄某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会市凯某物业有限公司、黄某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