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制作的证据(对方不予承认的),法院不认可
时间:2014-03-07 11:12:3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会市华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某制冷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坤。
再审申请人四会市华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某制冷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坤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华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某公司违反约定安装了60台铝管机,而没有更换为铜管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判令华某公司以每日0.5%的标准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空调工程应使用铜管机还是铝管机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华某公司提交《协调函》,拟证明某公司使用铝管机代替铜管机的事实,但该《协调函》是万豪酒店单方制作,并发送给某公司,某公司并无在该《协调函》上确认,因此该《协调函》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应使用铜管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某公司使用铝管机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华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无以独立诉请的方式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二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会市华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