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将质量标准约定明确,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被采纳
时间:2012-07-27 14:54:17 来源:深圳敦俊伟律师网
(作者:郭俊伟律师 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就中国人民解放军76161工程指挥部公寓楼二塑钢门窗工程的装修,茂名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广州市保税区XX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由建筑公司委托装修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76161工程指挥部公寓楼二塑钢门窗进行装修。
后两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而装修公司则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有关债权转让给姚X桥,亦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建筑公司。
因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姚X桥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建筑公司则以在公寓楼二门窗安装过程中,姚X桥未按照要求和有关质量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勒令停工并拆除不合格窗框,责任应由姚X桥承担;及姚X桥未证明工程量等理由,进行抗辩。
该案历经两个审级,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XX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败诉。建筑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建筑公司是否依约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塑钢型材的问题。建筑公司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已约定涉案工程采用海螺型材,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证明涉案工程所采用的海螺80系列塑钢窗符合标准要求,可见装修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型材。
建筑公司认为装修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塑钢门窗,并提供了《广州军区76161工程12月份进度、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情况通报》和《监理工程师巡视单》为证,上述证据认为涉案工程在设计尺寸、用料等方面不符合76161工程指挥部的要求。
但建筑公司并未举证76161工程指挥部的具体要求及该具体要求是否与《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致,故建筑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
二、关于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问题。建筑公司与装修公司已约定公寓楼二报价为单价238元/平方米,根据《广州军区76161工程12月份进度、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情况通报》及建筑公司2008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可认定装修公司已完成公寓楼二的塑钢门窗工程,姚X桥主张工程量为490.03平方米。
建筑公司主张装修公司只安装了窗框,未安装窗扇、窗页,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二审判决按照姚X桥主张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错误,并提供《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6161工程指挥部公寓楼二塑钢门窗工程情况的证据》及广东合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为证,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0XX号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在诉讼(包括仲裁)上,面对原告工程款支付请求,被告一方以质量问题和工程量问题进行抗辩,是一种常见的诉讼对抗方式。如果抗辩理由成立,确实可以起到抵消对方支付工程款请求的作用。
第一、在本案,建筑公司未将建设单位装修76161工程指挥部公寓楼二塑钢门窗的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例如约定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里,或者双方再签署书面文件进行确定等),因此主张涉案工程采用海螺型材质量不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确实不符合情理,法院无法采信。因为就装修公司而言,在建筑公司未告知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知道建设单位的特别要求。
第二、关于涉案的工程量问题,就本案而言,其实涉及到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来看,应该是认为《广州军区76161工程12月份进度、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情况通报》及建筑公司2008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大于《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6161工程指挥部公寓楼二塑钢门窗工程情况的证据》及广东合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