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卖房方与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再审申请
(作者:郭俊伟律师,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徐某霞(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主张其与徐某保(一审被告)签署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由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居间促成,但由于涉案房产已经被查封。为此,徐某霞诉诸法院,徐某霞诉称,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并作为其和徐某保的代理人,在明知徐某保委托事项违法的情况下,仍与徐某保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应依法与徐某保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XX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徐某保向徐某霞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法律责任,判令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徐某霞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是否需对徐某保应向徐某霞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某霞与徐某保并未达成一致,为徐某保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仅承诺代为办理担保赎楼和代收买方的银行贷款等业务,亦未承诺为徐某保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要求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第二、同时,商品经济活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徐某霞作为合同当事人,本身就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房产是否被查封属对外公开的信息,徐某霞可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进行查询。因此,徐某霞与徐某保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霞主张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某保恶意串通,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做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2XX号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徐某霞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从法理上而言,徐某霞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两种:一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为法律的规定。
对于第一点,在本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当事人之间应该没有约定深圳市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徐某保的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第二点,如果能够证明恶意串通的存在,徐某霞确实可以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案件事实来看,仅凭涉案房产被查封,并不足以证明徐某保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