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琳诉杨某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琳。
上诉人杨某政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琳与杨某政原为夫妻关系,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的彩福大厦D座嘉福阁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杨某政名下。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刘某琳与杨某政的离婚纠纷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登记在杨某政名下的涉案(本案)房产归刘某琳所有,杨某政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协助刘某琳办理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调解书于2013年2月5日生效。之后,刘某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房产过户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执一字第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刘某琳名下。2013年11月14日,涉案房产根据上述裁定强制转移登记至刘某琳名下。另查,2011年5月29日,杨某政(甲方)与黄某科(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嘉福阁xx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月租金4000元。承租人黄某科陈述,因其承租涉案房产时业主为杨某政,故其系与杨某政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月支付房租至杨某政指定账户直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开始,因刘某琳持新房产证表明其业主身份,故自此将房租付至刘某琳指定账户。2014年,刘某琳曾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杨某政诉至原审法院并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刘某琳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涉案房产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的租金支付事实,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黄某科作为涉案房产的承租人,其在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就本案对其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均陈述一致,主张已将2013年租金支付至杨某政指定账户,并提供了该指定账户的具体账号,在没有证据显示该承租人与本案及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陈述具有一定客观真实性。其次,黄某科所称的杨某政收取租金的指定账户为杨某政母亲侯某莲账户,在原审法院尚未调取该账户交易信息之前,刘某琳即提交了支付租金的流水单,刘某琳称系黄某科提供,该清单上显示的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审法院之后根据刘某琳的申请而调取的侯某莲账户交易信息显示的内容完全一致,这进一步印证了黄某科所作陈述的真实性;而且,从该账户交易信息来看,2013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均是在当月1日或左右不超过4天的时间支付当月租金,此符合支付租金的惯例。再次,就原审法院调取的侯某莲账户信息,杨某政确认其母亲姓名为“侯某莲”,而不确认账户信息内容与本案相关,但该账户信息上显示有“侯某莲”的身份证号码,在杨某政有条件核实该信息并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杨某政未进行身份信息和账户信息的进一步核实,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刘某琳关于该账户为杨某政母亲账户的主张。最后,关于租金的金额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问题,黄某科解释为之后实际涨租但未重新签订合同,该解释亦为合理,而杨某政在(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案的庭审调查时陈述“合同中注明租金是4000元,多出的300元是用于补齐维修损坏房屋的费用”,即其亦确认实际支付4300元的事实,杨某政在本案法庭调查时称其当时所提及的“合同”为之前与黄某科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刘某琳的举证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涉案房产租金已由承租人黄某科支付至杨某政母亲账户这一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侯某莲的账户交易信息,2013年期间涉案房产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月1日支付43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4300元,2013年3月1日支付43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43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4300元,2013年6月1日支付43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4300元,2013年8月1日支付4300元,2013年9月1日支付4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4200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4300元,2013年12月1日支付4300元。
刘某琳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杨某政归还被其侵占的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福大厦D座嘉福阁xx房产2013年02月05日至 12月31日的租金46685.68元(4300元/月);2、杨某政赔偿刘某琳至今未归还房租金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杨某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时,刘某琳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以每月租金金额为基数分段按月计算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刘某琳当庭陈述,根据法庭调取的银行付款记录及承租人的转账记录,2013年9月份租金仅支付了4000元(修空调300元)、2013年10月份支付了420元(100元用于修空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金额减少为46285.68元;此外,刘某琳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政赔偿刘某琳及代理人为追讨财产多次往返深圳而造成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040元。庭审后,刘某琳又申请撤回了其庭审时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此系刘某琳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97号民事调解书,自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涉案房产即应归刘某琳所有,即刘某琳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中包括对房产的收益权,故自此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归属刘某琳,据此,对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杨某政实际收取的涉案房产租金共计46285.71元(2013年2月份租金4300元÷28天×24天+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租金计42600元),刘某琳有权要求杨某政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刘某琳要求杨某政返还租金46285.68元以及按月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琳返还2013年2月5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46285.68元;二、杨某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琳赔偿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2月租金3685.71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2013年3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2013年4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2013年5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2013年6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2013年7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2013年8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2013年9月租金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2013年10月租金42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2013年11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2013年12月租金4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已由刘某琳预交),由杨某政负担。
上诉人杨某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驳回一审判决。
理由:这件事是侯某莲和黄某科、刘某琳3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刘某琳乱说为我和黄某科的租赁关系,法院应该找侯某莲。判决也是法官的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钱到我账上,这事与我有无关。法官唯一的推理链条就是:侯某莲是我妈的名字。庭审后有个叫黄某科的说是这么回事,自己制作转账记录,法官就认定让我给刘某琳钱。本案漏洞是一审法官用的最多的就是合理,关键证据证人没有。对方没有租赁合同,只提供复印件(是伪造的)且该合同问题百出,没有交租账号,没有指纹,签字位置不对。怎么可能五年一个租金不涨价,且实际汇款金额不等。法院必须证明,法院指出的这个侯某莲就是我妈。并且本案和我有关系。本案证据只能证明是黄候之间的债务关系。关于判决书几次提及杨某政没有当庭举证,诸如侯某莲身份,租赁合同等。所以就按照刘某琳说的算,多次运用合理等字眼。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简直是荒唐。认定身份、查实合同这是法院该做的事,而不是法官推测。缺少证据支持,比如侯某莲的证词证言,庭审后法院可以单独找来所谓的租客黄某科出具证言,为何不找侯某莲这关键人物,并且孤证不可取,更不要说租客黄某科和房东刘某琳之间有利益关系。
1、判决书第7页上半部,载明租金连续三个月变动没有合同等文件支持,而且是复印件,哪有租金每个月都变动的道理。法官居然认为是合理,那么刘某琳提交的复印件合同,五年一个租价,没有指纹,签字位置不对,没有交租账号等等都合理吗。法官生拉硬拽解释不通。2、法官为何不找侯某莲,关键人物侯某莲判决没有一点信息,仅仅凭租客说汇款是我妈妈就是我母亲吗为庭后只找所谓的租客黄某科做笔录,孤证可以吗?3、我当庭明确说明侯某莲是我母亲名字,但法庭调取的银行账目是不是我母亲我不知道,也无法证明。在庭审记录中有这句话。4、刘某琳所诉钱在哪里杨某政是否使用有无证据支持,法官根本不问也不查实。5、判决书第六页载明法官用语,分析认定,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为何不找,法官自己却在办公室推理分析。刘某琳可以用其它渠道先查到侯某莲账户明细,然后按照时间,自己制作所谓的电脑转账记录(这很容易),上诉再撤诉,再上诉。也就是法官所说的刘某琳提前交了自己制作的转账记录,与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一致,法官故意偏向刘某琳,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刘某琳提交不了正式银行转账记录,是自己制作的记录,而法院认同。6、判决书第七页载明,杨某政在有条件核实该信息(侯某莲是否是杨某政母亲)没有反驳,所以就认定刘某琳的说法。真是荒唐至极。第一我当庭就已经不确认法院所查侯某莲和我有无关系,确认亲属这是法院的事,就算是我母亲她的债务关系也与我无关,这件事是侯某莲和黄某科刘某琳债务关系,现在的法律没有父债子还这一条。第二我要求二审时调取一审的庭审记录,录音录像。7、判决书第七页12行载明,合同问题说杨某政“但就此未能举证”,首先法官没有要求我举证,其次当庭马上拿出以前合同怎么可能,完全是偏向女方。8、判决书第七页12行载明的,本案所说的证据链条完全没有信服力,首先没有合同(刘某琳伪造且是复印硬件),其次转账记录自己打印,没有银行正式记录,(刘某琳完全可以事先查明对方明细然后自己制作),为何关键人物侯某莲没有证人证言,整个判决法官的表现就是,对刘某琳有利的我就调查,尽量偏向刘某琳,运用推理判决,刘某琳说了算。庭审后能找来所谓租客(与刘某琳有利益关系)为何就不去找侯某莲这最为关键的证人呢。正常人得到判决会马上拿着判决书收房子,怎会出现九个月不过问,让别人收取租金的事,这正常吗合理吗?即便刘某琳拿不到租金也可马上向租客出示判决书讲明情况,这样租客就不会再向前业主支付租金。所以事实就是刘某琳和所谓租客黄某科共同撒谎,事先查好侯某莲账户明细,自己制作转账记录,造成交租金假象,编造证据。
2013年2月离婚后女方藏孩子到武汉拒绝我探视,导致罗湖执行庭停掉抚养费,推迟其房产过户,最后导致我打官司把孩子争取回来。期间我就9次去武汉,费尽周折花费2万元,2013年2月5日双方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在中院签字离婚。见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97号(调解书)。协议离婚时女方要求提高一审的抚养费,男方提出条件也就是协议书第三项:婚生女杨子玄必须在深圳学习生活,在实验学校读书,杨某政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探望时间原则上为每周六。明确规定了孩子必须在深圳生活前提下,男方才同意高于法律标准每月支付3750元抚养费(达到男方工资45%)。离婚之后女方刘某琳违反协议把孩子带离深圳藏到湖北,不让男方见孩子,男方还是按照深圳标准一次性给付半年抚养费20000元(2014.2_2014.7)。2013年4月深圳小学地段开始报名,男方多渠道通知女方带孩子按照中院协议到男方单位深圳实验学校的小学部报名,女方置之不理。无奈男方到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附(2013深罗法执一字585-1裁定)。罗湖法院执行庭陈柯明法官(电话25419321),多次找女方沟通但女方坚决拒绝探视,陈法官决定:由于女方不配合探视,改变孩子生活城市,不带孩子到爸爸的实验学校报名,自2013年8月开始停止抚养费,另附(2013深罗法执一字1214裁定)。并且推迟杨某政房产过户。2013年6月福田法院改判抚养权(另附起诉状2013深福法民初字1252号判决书)后女方不服上诉。深圳中院调解提出如果女方带孩子回深圳,就以原来调解协议执行,但女方坚持不回且不交出女儿,2014年3月19日深圳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70号判决书)。女方将孩子藏到武汉,男方9次去武汉找孩子下落,福田法院和中院3次派法官去武汉执行,女方拒绝配合。最后是动用法警强制孩子回到深圳。男方为此花销2万多。这部分钱该由女方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琳答辩称:一、刘某琳依据深圳市文科电子有限公司(承租单位)财务提供的房租金支付人名、银行名称及账号,曾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依职调查申请”,其中杨某政中国建设银行(账号:7xx2)2012年账户交易信息显示租房公司将xx房的租金支付给杨某政提供银行账户上。此账户交易信息可以证明①xx的房租金,租房单位曾经将房租金支付到杨某政提供的银行账户上。②同时也可以佐证杨某政与租客黄某科(深圳市文科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之间租房合同的真实性。
二、关于租房合同原件未能提供的原因:①该房产出租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6月1日,刘某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伤害及杨某政恶意将夫妻共同房产转移至其母亲侯某莲名下,已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12月1日搬出在外租房居住,租赁合同是杨某政与承租方黄某科签定,刘某琳是不知情的,也不可能有租房合同,这是很正常的。②承租方黄某科因杨某政直至今日,仍拒不退还承租时交付的押金(捌仟元整),需要保留合同原件以备今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故只愿提供租房合同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亲自签名,并说明与租房合同原件相符。③杨某政在上诉状中声称此复印件是伪造的,那么要求其当庭拿出伪造的证据,否则就是诽谤刘某琳,诬陷他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7页)第八条:位于福田区白沙岭南天大厦1栋xx房……2010年8月20日杨某政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其母亲侯某莲名下。”虽然因杨某政的上诉判决结论无法律效力,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不容质疑的,也是不可改变的历史事实。杨某政在罗湖法院审理离婚案期间,故伎重演,又一次恶意将此房产租金转移支付到其母亲侯某莲名下,妄图侵吞尔后属于刘某琳的个人财产,现今发生的事实,已证明了杨某政有意恶意地侵吞属于刘某琳的个人财产。
四、关于电脑转账记录:①该记录单是文科电子有限公司法人黄某科授权财务人员从该公司财务账目(电脑记账)中直接从电脑中选定打印出来的,该记录单上手写的其它内容均系财务人员亲手书写,该电脑记录单刘某琳在本案立案之时作为证据交给法院,而调取侯某莲的银行交易信息申请是立案后提交的,由法院依职调取的。②公民个人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高度保密的,要想打印账户的交易信息明细,必须由本人持身份证到场经银行工作人员核实后方可打印本人账户的交易信息。除公安、司法部门外,任何人均不可能获取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这是谁都知道的常识。③杨某政在上诉状中声称,刘某琳用其它渠道先查到侯某莲账户明细,然后按照时间自己制作所谓的电脑转账记录与法院调取的一致,真是天方夜谭,看来只有杨某政做过和做得到。
五、出租房屋时,业主均会告知租客房租如何支付,支付到何人、何银行、何账号以及支付时间、金额等(方式会有不同)。租客只会将租金打入到业主告知的户名、行名、账号上。那么xx的租客将租房租金打入侯某莲中国银行的账户里,只有杨某政授权,租客才会这样做,怎么可能糊里糊涂地将租金打入未经业主授权的他人账户中呢?
六、杨某政在上诉状的第3页,第7行:自己承认了租客将租金支付给了前业主(实际上是支付给了前业主的母亲侯某莲。)
七、本案在一审时是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是应杨某政的要求)共开庭三次,其中一次杨某政以未收到传票为由,拒不到庭,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杨某政完全可以准备充足的证据,核实相关信息,为何当庭无法提供证据?
八、刘某琳在该房产完成过户之前并不知道该房产出租给谁,承租期多长,只是在2013年12月拿到该房产的新房产证后,前往该房产才知租客姓名、单位及承租期。
九、杨某政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出此案是黄候之间的债务关系;要求杨某政:①拿出推断依据;②拿出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
十、杨某政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出:①刘某琳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②刘某琳用其它渠道先查到侯某莲账户明细,然后按照时间自己制作所谓的电脑转账记录。③刘某琳与所谓租客黄某科共同撒谎,自己制作转账记录,造成交租金假象,编造证据。在此要求杨某政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是胡言乱语,恶意编造,要求法庭裁定其诬告、诽谤他人罪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97号民事调解书,自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涉案房产即应归刘某琳所有,即刘某琳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中包括对房产的收益权,故自此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归属刘某琳。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房屋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46285.71元是否由杨某政实际收取的问题。对此,原审判决予以详细分析,认为刘某琳的举证已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涉案房产租金已由承租人黄某科支付至杨某政母亲账户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清楚。杨某政对此提出异议,依法应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杨某政没有举证,故其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