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娜诉汕头市粮油食品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粮油食品总公司。
上诉人黄某娜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粮油食品总公司(下简称市粮油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市粮油总公司与黄某娜于1998年5月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经汕头市公证处以(98)汕市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公证,合同约定:市粮油总公司以优惠条件将汕头市金砂粮油食品公司(下简称金砂粮油公司)和百合园一座办公营业场地发包给黄某娜经营,由黄某娜独立承担金砂粮油公司的民事责任和债权债务。后因经营期限届满后市粮油总公司要求收回经营权、黄某娜不同意而致诉讼,该案〔案号:(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下简称另案判决〕判决已生效,确认黄某娜和市粮油总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终止。
又查明,黄某娜承包经营的金砂粮油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与刘育佳签订《承包门店合同书》一份,约定:刘育佳承包金砂粮油公司所属汕头市百合园一幢103铺面作为经营场地,承包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期三年。2012年6月8日,市粮油总公司与刘育佳另签订《承租门店合同书(新)》。市粮油总公司因与黄某娜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未理楚,于2012年11月22日向刘育佳出具函称:因黄某娜与市粮油总公司原债权债务纠纷未能理楚,现暂停向刘育佳收取租金(2012年11月起)。经刘育佳与黄某娜协商,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黄某娜同意将原收取的租金6000元、保证金1500元和垫付水电费2425元,合计9925元退还刘育佳,取消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承租门店合同书(新)》,由刘育佳继续执行原与金砂粮油公司签订的《承包门店合同书》。
2011年8月12日,金砂粮油公司将百合园一幢楼下东格40平方米及二楼27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姚武生,租期六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2011年9月20日,金砂粮油公司将百合园一幢106铺面由陈素华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
2010年10月31日,金砂粮油公司将百合园一幢101至102铺面二格出租给汕头市大洋厨佬食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间,因汕头市大洋厨佬食品有限公司得知市粮油总公司要向黄某娜收回经营权,将租赁场地交还黄某娜,金砂粮油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日重新出租给黄伟权,租期六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由于市粮油总公司已书面通知与黄某娜解除承包关系,故在金砂粮油公司将铺面出租给黄伟权时有进行阻止,黄伟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无法经营,金砂粮油公司退还其三个月租金及支付修理卷闸门、锁头、油漆费用等合共14400元。金平区法院作出(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判令黄某娜归还市粮油总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9月止以金砂粮油公司名义收取的房产租金126300元(此款已经扣除了退还黄伟权的14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娜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有关刘育佳、汕头市大洋厨佬食品有限公司、黄伟权、姚武生、陈素华等承包租赁受到市粮油总公司的干扰的问题,已经在另案判决中得到处理。在本案中,黄某娜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育佳、汕头市大洋厨佬食品有限公司、姚武生、陈素华上述问题给黄某娜造成的损失数额。黄某娜在本案中唯一陈述有具体损失数额的是赔偿黄伟权经济损失14400元,但此项损失已在另案判决中得到处理。综上所述,黄某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娜的诉讼请求。
黄某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市粮油总公司侵犯黄某娜经营权的事实已被另案判决所确认,原审判决却认为黄某娜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市粮油总公司的恶意侵权使得黄某娜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义务,导致黄某娜的承包经营权被违法终止,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述事实,认定黄某娜的主张缺乏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3、另案判决系对市粮油总公司的侵权事实进行确认而非进行处理,原审判决故意混淆视听,回避问题焦点,未对市粮油总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处理,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市粮油总公司赔偿黄某娜精神损失30万元;3、市粮油总公司赔偿黄某娜经济损失588116元;4、市粮油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黄某娜二审开庭时提出一审主张30万元经济损失系其精神损失。
市粮油总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黄某娜主张是市粮油总公司干扰其依据承包合同关系经营管理的百合园一座101、102、103、106和楼下东格40平方米及二楼270平方米的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而黄某娜取得上述房产的经营权,是依据其与市粮油总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故本案是因承包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合同纠纷。市粮油总公司是百合园一座101、102、103、106和楼下东格40平方米及二楼27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如果抛开承包合同关系存在谈论本案,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则本案是黄某娜非法占用市粮油总公司的财产,侵犯了市粮油总公司的财产权利,而非市粮油总公司侵犯了黄某娜的权利。其次,本案审理的按黄某娜一审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损失,本案黄某娜未能尽到举证责任。黄某娜未能举证证明市粮油总公司违反哪一条合同约定,市粮油总公司向承租户发布准备收回经营的言论是市粮油总公司依据财产所有权处置财产的行为,是行使财产所有权四大权能的处分权行为,合理合法,市粮油总公司不仅发布准备收回的言论,而且事实上也向金平法院主张收回,金平法院和贵院均确认支持市粮油总公司收回。市粮油总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义务。
黄某娜二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1、《承包金砂公司实际情况》,证明市粮油总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恶意侵权造成黄某娜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2、《粮油食品总公司与金砂公司租户刘育佳协议书》,证明市粮油总公司以上欺下颠倒是非恶意侵权事实依据;3、《名誉权判决书3至4页粮油食品总公司答辩》,证明市粮油总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恶意侵权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对本人做为金砂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种诽谤、造谣、损害的事实;4、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证明金砂粮油公司2009年营业执照无年检。
经当庭质证,市粮油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市粮油总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法证明给黄某娜造成任何损失。
经查,黄某娜当庭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开庭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且这些证据系黄某娜与市粮油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另案判决已作出认定,而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娜上诉请求市粮油总公司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和经济损失58116元,增加诉讼请求,市粮油总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告知黄某娜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本案黄某娜主张市粮油总公司侵犯其经营金砂粮油公司的权益,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市粮油总公司提出本案系由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某娜上诉提出市粮油总公司侵犯其经营金砂粮油公司并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另案判决查明,黄某娜于1998年5月5日与市粮油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金砂粮油公司和百合园一座办公营业场地的经营权,该承包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没有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黄某娜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延续为不定期承包合同。2012年1月29日,市粮油总公司向黄某娜发出书面通知终止黄某娜对金砂粮油公司的承包经营。另案判决认定市粮油总公司与黄某娜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终结。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市粮油总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确认。黄某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粮油总公司向相关租户发送相关通知给其造成什么损失。故黄某娜上诉提出市粮油总公司违法终止承包合同,并向相关租户发出终止承包合同的通知侵犯其经营金砂粮油公司,造成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娜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某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