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杭诉刘某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杰,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帆,男,199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杭,男,199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某侨中学,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某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
上诉人刘某杰、刘某帆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杭、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某侨中学(以下简称“某侨中学”)、中国某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地财保潮州公司”)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磷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休息时间,丁某杭正站在初三(一)班后门走廊小防护栏上,刘某杰、刘某帆在走廊上嬉玩,刘某帆从后面推了刘某杰,刘某杰便用双手将刘某帆抱起旋转并甩出,使刘某帆撞到正在教室外走廊上站立休息的丁某杭,丁某杭被撞后倒在走廊外的地面上并受伤。同日,丁某杭被送到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刘某杰、刘某帆的法定代理人没有给予足额赔偿,丁某杭遂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杰、刘某帆共同赔偿丁某杭医疗费人民币1761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残疾用具人民币163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486.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康复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45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共人民币93378.44元;判令刘某杰、刘某帆共同支付丁某杭二次固定物取出术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判令刘某杰、刘某帆共同赔偿丁某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判令某侨中学在过错责任限额内对刘某杰、刘某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丁某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刘某杰和刘某帆共同赔偿丁某杭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42.59元;二、判令被告刘某杰和刘某帆赔偿丁某杭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人民币2万元;三、判令刘某杰和刘某帆共同赔偿丁某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四、判令某侨中学在过错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某地财保潮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41242.59元。丁某杭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变更:一、判令刘某杰和刘某帆共同赔偿丁某杭经济损失人民币148987元;二、判令刘某杰和刘某帆共同赔偿丁某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三、判令某侨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某地财保潮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48987元。丁某杭在第二次庭审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计算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因丁某杭父母是有工资收入的,其父母月共收入为1.5万元,护理费具体为500元/日。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某侨中学初三(一)班后门走廊尽头,走廊与操场之间有小防护栏,防护栏距走廊地面高约0.2 米,距操场地面高约0.5米。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丁某杭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1日,共住院24天,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定期每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适当行患肢肌力训练及邻近关节活动,不适随诊;4.一年后如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如后期右股骨头坏死,将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
丁某杭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4天,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定期换药;2.切口愈合好拆线;3.患肢正确功能锻炼,半年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4.不适随诊。
丁某杭于2013年6月3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建议)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某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3.被鉴定人丁某杭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丁某杭的护理期评定为165天,建议其护理期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建议其营养费2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杰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杭2012年12月18日损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丁某杭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年16周岁。
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丁某杭收到刘某杰和刘某帆交由某侨中学转交给丁某杭的医药费各2000元。
又查明:2013年10月28日,潮州市湘桥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潮湘编[2013]14号文件通知“潮安县磷溪镇溪口某侨中学”更名
为“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某侨中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杰与刘某帆因玩耍撞倒丁某杭并致其受伤,侵害了丁某杭的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由于刘某杰、刘某帆之间共同的嬉玩行为造成丁某杭受伤,故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共同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杰、刘某帆的作用相当,各承担本案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某杰、刘某帆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侨中学系丁某杭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者,而丁某杭的伤害事故发生于其在校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丁某杭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因本案事故致其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诉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法院认为,本案刘某杰、刘某帆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侨中学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分析如下:首先,刘某杰、刘某帆事发时都已年满15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没有遵守学校制定的《溪口某侨中学学生一日常规》第六条第1项中不追逐打闹,不在走廊上跑跳、做游戏的规定,课间在走廊上玩耍,对他人的安全没有起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刘某杰、刘某帆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其次,某侨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其对于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基于教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种高度注意的义务。学校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某侨中学疏于尽到高度管理、保护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杰、刘某帆辩称某侨中学擅自改变学校建筑规划,置学生于危险的教学环境中。但刘某杰、刘某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丁某杭的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还是十级伤残,法院认为,丁某杭一方在丁某杭受伤五个多月且未进行第二次手术情况下,单方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髋关节丧失功能52.9%,占右下肢功能的31.7%,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在刘某杰向法院申请对丁某杭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法院遂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17.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是在丁某杭伤后约11月余,这段时间丁某杭的伤势得到进一步的康复,故第二次鉴定较为符合丁某杭现在实际病情,因此,对于丁某杭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刘某杰、刘某帆辩称磷溪派出所在为当事人做笔录时没有家长在场,而在场的老师与学生间又存在利益冲突。法院认为,在派出所通知刘某杰、刘某帆及其他在场同学做笔录时,作为负有学生的管理、教育职责的某侨中学的员工,即刘某杰、刘某帆的老师,陪同刘某杰、刘某帆及其他同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且其所述的内容又基本一致,并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对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老师陪同学生做笔录,正是尽到老师对学生的保护职责,是合理合法的,故对刘某杰、刘某帆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某侨中学与某地财保潮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某侨中学在履行其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某地财保潮州公司主张权利。丁某杭请求“判令某地财保潮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丁某杭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丁某杭在潮安潮汕骨伤科医院第一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9871.66元,第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9185.48元,故丁某杭的医疗费用共人民币29057.14元。因医嘱中并没有要求丁某杭在第一次手术中购买田七和第二次手术中购买羚羊丝、洋参片,另外,脚桶、面盆、面布等物品也不属医疗用品,故这些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杭住院伙食补助费,丁某杭第一次手术住院24天,第二次手术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其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0元/天×(24+14)天=1900元。丁某杭的住宿费,因丁某杭是在本地治疗,也没有相关依据证明丁某杭有产生住宿费用,故对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杭护理费,丁某杭诉请护理费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即按500元/日计算,对此丁某杭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和税务登记证,而税务登记证中纳税人名称为“丁林鑫”并非丁某杭之父“丁林歆”,且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丁某杭父母收入日500元,故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丁某杭第一次手术住院24天,第二次手术按实际天数计为14天,依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出院后康复前期126天,每天配1名护理人员,即护理费为153元/天/人×(24+14+126)天×1人=25092元。丁某杭残疾赔偿金,丁某杭伤残等级系十级,即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丁某杭因本案受伤致残时年16周岁,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丁某杭为农村户口,即丁某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丁某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购买马桶椅、轮椅和铝合金拐杖的费用共人民币1460元,因丁某杭右股骨颈骨折,日常生活确实需要上述辅助器具,故法院予以支持。但丁某杭购买的陪护床不属残疾辅助器具,非丁某杭本人使用,故此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杭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年才四十多岁,尚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丁某杭的后续治疗费,结合经治医院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丁某杭后续治疗方面是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因丁某杭已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且此部分费用已在计算丁某杭的医疗费中计入,故其后续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丁某杭的康复费和营养费,因鉴定机构已出具具体意见,故丁某杭的康复费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期为180天,每天15元计,丁某杭的营养费为2700元。丁某杭提供的交通发票联没有载明日期及地点,也存在连码的情形,故法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丁某杭住院治疗,其护理人员往返确产生交通费用,可酌情按每次一人往返按10元计,二次手术共住院38天,即交通费为10元/人/天×1人×38天=380元。另外,鉴于丁某杭系在校的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丁某杭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丁某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丁某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丁某杭因本案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2674.82元。刘某杰、刘某帆各负本事故40%责任,某侨中学负本事故20%责任,即刘某杰应支付给丁某杭因本案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069.93元,抵除刘某杰前已支付给丁某杭人民币2000元,尚需支付给丁某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69.93元;刘某帆应支付给丁某杭因本案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069.93元,抵除刘某帆前已支付给丁某杭人民币2000元,尚需支付给丁某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69.93元。某侨中学应支付给丁某杭因本案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534.96元。刘某杰、刘某帆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故刘某杰、刘某帆应对丁某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139.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被告刘某杰对丁某杭的赔偿款项由其监护人刘作川、刘莲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帆对丁某杭的赔偿款项由其监护人刘利钦、陈曦琼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杰的监护人刘作川、刘莲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杭因本案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69.93元。二、刘某帆的监护人刘利钦、陈曦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杭因本案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69.93元。三、刘某杰的监护人刘作川、刘莲枝和刘某帆的监护人刘利钦、陈曦琼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某侨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杭因本案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34.96元。五、驳回丁某杭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由丁某杭负担人民币266元,刘某杰、刘某帆各自负担人民币600元,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某侨中学负担人民币300元,第一、二、三被告负担部分丁某杭已预交,刘某杰、刘某帆监护人、某侨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付还丁某杭。本案丁某杭在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刘某杰、刘某帆各自负担1000元,某侨中学负担500元,该款丁某杭已支付,刘某杰、刘某帆监护人、某侨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付给丁某杭。丁某杭在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刘某杰、刘某帆各自负担600元,某侨中学负担300元,该款已由刘某杰、刘某帆监护人共同支付,某侨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给刘某杰、刘某帆监护人各150元。
原审被告刘某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对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法处理,并依法予以改判。4.对护理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5.对残疾辅助器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6.对营养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7.对交通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9.对被上诉人丁某杭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依法予以改判。10.对一审、二审诉讼费的承担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某侨中学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少是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事故。本案某侨中学违法破坏学校原来安全的建筑设施,使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环境中活动。丁某杭之所以摔倒,归根结底在于学校的防护设施缺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某侨中学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意见的“一、……被上诉人丁某杭违反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第六条第l项的规定,站在具有危险性可能的护栏上,也是造成损害产生的原因,依法依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学校也承认发生事故的走廊存在危险,且被上诉人丁某杭本人具有一定过错。二、关于护理费部分,被上诉人丁某杭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54.09元/天(19744/36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健康状况如何等等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只应计算两次住院期间的38天。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单据并非发票,也没有注明购货人,且单据上的数字有明显的修改痕迹,轮椅及铝合金拐杖更是在出院半年之后购买,明显不符合实际。残疾辅助器费所提供的票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关系,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院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有关营养费方面的意见,因此,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被上诉人丁某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丁某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中院指导意见,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为l0000元过高。七、被上诉人丁某杭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应全部自行负担,因为该鉴定结论已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推翻。八、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月5日,上诉人的监护人支付丁某杭人民币3000元,收款人为某侨中学校长,但丁某杭表示没有收到该款,因此,某侨中学校长陈宝亮应将该笔款项3000元返还上诉人。九、其他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刘某帆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对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法处理,并依法予以改判。4.对护理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5.对残疾辅助器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6.对营养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7.对交通费部分依法予以改判。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9.对被上诉人丁某杭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依法予以改判。10.对一审、二审诉讼费的承担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某侨中学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少是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都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采取相当谨慎的措施防止发生损害事故。本案某侨中学违法破坏学校原来安全的建筑设施,使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环境中活动。丁某杭之所以摔倒,归根结底在于学校的防护设施缺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某侨中学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答辩意见的“一、……被上诉人丁某杭违反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第六条第l项的规定,站在具有危险性可能的护栏上,也是造成损害产生的原因,依法依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学校也承认发生事故的走廊存在危险,且被上诉人丁某杭本人具有一定过错。二、关于护理费部分,被上诉人丁某杭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54.09元/天(19744/36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健康状况如何等等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只应计算两次住院期间的38天。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单据并非发票,也没有注明购货人,且单据上的数字有明显的修改痕迹,轮椅及铝合金拐杖更是在出院半年之后购买,明显不符合实际。残疾辅助器费所提供的票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关系,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四、营养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院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有关营养费方面的意见,因此,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被上诉人丁某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丁某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中院指导意见,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为人民币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为l0000元过高。七、被上诉人丁某杭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应全部自行负担,因为该鉴定结论已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推翻。八、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月5日,上诉人的监护人支付丁某杭人民币3000元,收款人为某侨中学校长,但丁某杭表示没有收到该款,因此,某侨中学校长陈宝亮应将该笔款项3000元返还上诉人。九、其他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部分,一审判决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部分,由于被上诉人骨架骨折,日常生活确实需要这些物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营养费部分,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由于农村的实际情况,没有正规的发票,交通费用也确实必须产生,原审法院予以酌情处理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处理是正确的;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侨中学答辩称:一、我校已对被答辩人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于学生的安全纪律教育,学校每学期都多次通过校会、级会,每周升国旗后的讲话和班会对学生进行教育;学校在《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基础上,依据我校实际制定了《溪口某侨中学学生一日常规》,特别强调学生在下课后不准追逐打闹,不在走廊上跑跳玩耍,绝对不能坐在栏杆围墙,以免发生危险;同时,对于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以及《校园安全常识》,我校也在操场等宣传栏上公布,目的也是强调学生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另外,被答辩人所在班班主任多次通过班会对学生的安全进行教育,还将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制定成班级《文明公约》在墙上公布。
二、被答辩人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发生的伤害事故,损害结果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校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答辩人对我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我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仅由法律与有关部门制订的规章为准,其注意义务也为法律法规所确定,并不存在法定注意义务之外的高度注意义务;其次,被答辩人称我校破坏学校原来安全建筑设施,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再次,丁某杭之所以摔倒,是被答辩人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在课间嬉戏打闹而造成。
综上所述,我校已对被答辩人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事故发生后,我校已尽了应尽义务;被答辩人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发生的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答辩人对我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校的上诉。
被上诉人某地财保潮州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没有向我司购买保险,将我司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二上诉人所承担被上诉人丁某杭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查明二上诉人因课间在走廊上玩耍,对他人的安全没有起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刘某杰、刘某帆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分别为40%的责任;某侨中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其基于教育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种高度注意的义务,而其疏于尽到高度管理、保护义务,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上述处理正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某侨中学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少是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丁某杭本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二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二上诉人对此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所承担被上诉人丁某杭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二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丁某杭因本案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也依法无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的丁某杭护理费、残疾辅助器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丁某杭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以及二上诉人对一审、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等依法予以改判。经查,有关被上诉人丁某杭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费、营养费、交通费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丁某杭两次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具体鉴定结论等真实合法的证据,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其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一审法院鉴于丁某杭系未成年人,当时系在校学生,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确实存在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予支持,故将丁某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丁某杭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部分,因一审判决采纳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故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者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侨中学应分别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因二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二上诉人分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其监护人通过某侨中学校长陈宝亮分别支付给丁某杭人民币3000元,但丁某杭表示没有收到该款,某侨中学校长陈宝亮应将该笔款项分别返还二上诉人。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丁某杭收到该笔款项,该款项的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02.78元,由上诉人刘某杰和上诉人刘某帆分别负担人民币70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