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云诉陈某荣等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云,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荣,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安县;现住广东省潮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芹,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诉人某云因与上诉人陈某荣、上诉人王某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4月10日,某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某荣将自住楼房的清洁项目发包给王某芹,王某芹承包后雇佣某云及高丽、任萍以及王某芹的丈夫四人进行作业。2014年1月29日上午八点,王某芹将某云等四人带到陈某荣家中吩咐大家搞楼房清洁卫生,由于陈某荣家中三楼金属防护窗罩存在安全隐患发生断裂,某云在擦洗窗户时从三楼窗户掉落地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某云当时生命危在旦夕。某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多处骨折:肱骨踝、尺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股骨颈骨骨折;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4、5、7肋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鼻骨骨折(右),3、肝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4天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陈某荣和王某芹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842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0000元。2、用药;3、功能锻炼。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92405.05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包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等费用,另外某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暂计,详见损失清单)。某云系一级聋哑残疾人,家庭经济本来就十分困难,家中又有二个年幼的孩子,因受伤还需要继续治疗,目前生活状况极为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荣和王某芹连带赔偿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405.0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等费用候鉴定确定后变更);2、陈某荣和王某芹连带赔偿某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某荣和王某芹承担。案件审理期间,某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陈某荣和王某芹连带赔偿某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04.31元;2、陈某荣和王某芹连带赔偿某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用由陈某荣和王某芹承担。
陈某荣辩称:(1)事故发生后,陈某荣站在人道主义角度,已第一时间将某云送至医院救治,并及时为某云先行垫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用。本案中,某云诉称:“陈某荣与王某芹系承包合同关系,要求陈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陈某荣将清洁工作交由王某芹完成,王某芹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完成工作成果,陈某荣和王某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且王某芹承揽清洁工作并不需要相关资质,陈某荣不存在选任过错。另外,事故发生地(窗台)早已安装了防护窗罩(该窗罩完好无损,符合安全标准),陈某荣已尽到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荣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陈某荣作为(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某云系受雇于王某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王某芹系工作现场的直接负责人,某云在工作中受其(雇主)的管理和指挥,也即是说,王某芹应尽必要、最大的安全防护义务。故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由王某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按照常理,窗台防护罩仅是起到防盗作用,而根本无法承受正常人体的体重。而且清洁窗户并不需要某云直接站在防护罩上,也就是说某云完全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某云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和重大过错,故某云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按份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4)某云诉求中存在部分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重新予以认定。
王某芹辩称:陈某荣根本就没有将自住楼房的清洁项目发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承包陈某荣自住楼房的清洁项目,更没有雇佣被答辩人、高丽、任萍等人,何来发包与承包之说。被答辩人在《民事诉状》中所诉的不是事实,实际情况的经过是这样:答辩人在庵埠有时有做家庭清洁工,认识了一些居民。2014年1月28日晚陈某荣的父亲打电话给答辩人,要求帮忙找几个清洁工为其住宅楼房清洁。当时恰好临近春节,答辩人不想再做工,正好在当晚任萍和高丽也来电要答辩人帮助为其找工做。于是,答辩人便叫她们明天到陈某荣的父亲家里做清洁工。第二天(即2014年1月29日)一早任萍就打电话催答辩人,答辩人在电话里告诉任萍和高丽在亨安旅馆门口等待,答辩人和高志民到亨安旅馆门口后,见任萍还带着被答辩人(答辩人事前不知道任萍带被答辩人一起来做工)。答辩人打电话给陈某荣的父亲,陈某荣的父亲又叫答辩人打电话给陈某荣的妻子,答辩人打电话给陈某荣的妻子,其妻在电话里叫答辩人将他(她)们带到达标酒店后面。在达标酒店后面,由陈某荣的妻子带他(她)们进屋,并交待了所要清洁的范围,然后是任萍安排他(她)们四人各自要做的清洁工作。答辩人到陈某荣的父亲的家后,便去彩塘办事,后来发生的一切事情,答辩人均不清楚,更没有与陈某荣接触,被答辩人诉称发包与承包纯属无稽之谈。2014年1月29日被答辩人在陈某荣的父亲的家清洁过程中,从窗户掉落地面致伤的事件发生后,答辩人获悉,便出于人道主义,先通过被答辩人的老乡任萍转交给被答辩人现金4000元。之后,答辩人又先后五次向他人筹借,以答辩人和高志民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给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44500元,合计48500元。以上事实可见,答辩人没有承包陈某荣自住楼房的清洁项目,更没有雇佣被答辩人、高丽、任萍等人。事实是应陈某荣的父亲的要求,为帮助任萍、高丽找工做,才为任萍、高丽等人介绍工做。整个过程答辩人没有与陈某荣见过面,也没有谈及做工的工钱,直至现在也没有收取到清洁项目的工钱,何来承包陈某荣楼房的清洁项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为任萍、高丽等人介绍工做是在做好事,垫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为先救人而为。但如今却成了被告,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总之,被答辩人所诉的不是事实,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既无理由,又无任何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将答辩人已垫付给被答辩人的医疗费48500元列入本案赔偿款额,并判令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已垫付给被答辩人的医疗费48500元,或者直接判令陈某荣付还答辩人已垫付给被答辩人的医疗费48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王某芹带某云及高丽、任萍和高志民四人为陈某荣位于潮安县庵埠镇文里村北门新区二巷3号的住家楼房做清洁卫生。某云在为三楼擦洗窗户时因其所站立的金属防护窗罩焊点断开,某云从三楼窗户掉落地面受伤。某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治疗费用:97647.8元。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多处骨折:肱骨踝、尺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股骨颈骨骨折;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4、5、7肋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鼻骨骨折(右),3、肝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20000元。2、用药;3、功能锻炼。
2014年5月1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某云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某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评定其2014年5月14日起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评定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评定其康复费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224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4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某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需要扶养的人有:女儿张某一,2002年12月12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6年,儿子张某二,2006年1月2日出生,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0年;需要扶养的总年限为16年。
另查明:王某芹以“湖北家洁士清洁队王道琴”的名义从事家政清洁工作,该清洁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王某芹自认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志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又查明:郭淑华、任萍、高志民、陈宏伟在接受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的询问中分别如下陈述:“因将近过年,昨天我公公陈宏伟打电话叫了清洁工今天到我住家帮忙打扫卫生。今天上午8时多,清洁工头王道琴带了1男3女来到我家,后她跟我介绍该男子是她老公,要我有事吩咐他就行,随后王道琴就离开。该女子送医院治疗后,我有去察看过三楼窗户的铁窗罩,发现三楼铁窗罩的底下有60公分×60公分的不锈钢网的焊点处断掉了。”、“是一个叫王某芹的人雇佣我们的。”、“我老婆王某芹是搞家政的,在庵埠镇搞家政已经十几年了,有时收到生意忙不过来就雇别人过来帮忙,干完活后她收了工钱再发给雇来的人,平时也有十几人经常接我老婆的活,我老婆有活做就叫他们帮忙。今天早上8左右,老婆打电话叫我和另外三个人工人一起到庵埠镇达标酒店后面一居民楼清洁卫生。”、“是谁叫某云到该楼房做清洁?是我老婆王某芹叫的,她跟我老婆已经干了好几年,一直都是我老婆联系好工作后就叫她去做,我老婆收了钱再给她发工资。”、“2014年1月29日上午7时多,清洁工王某芹叫来了其丈夫和另外三个女子到我家进行清洁工作。”;证人高志民旁听法庭审理。
再查明:陈某荣、王某芹分别为某云垫付了治疗费54793.2元和4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某云与王某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在争议,王某芹是否应当对某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某云主张与王某芹存在雇佣关系,王某芹主张与某云不存在雇佣关系。某云提供的主要依据是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对郭淑华、任萍、高志民、陈宏伟的询问笔录,结合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芹以“湖北家洁士清洁队王道琴”的名义从事家政清洁工作,陈某荣通过陈宏伟联系王某芹为其住家做清洁,王某芹雇用某云及高丽、任萍、高志民于2014年1月29日到陈某荣家中进行清洁工作;王某芹提供的证据是证人高志民的书面证言,因证人高志民出具给王某芹的证人证言与其在接受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询问时对相关问题的回答内容自相矛盾,又与王某芹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利害关系,且证人高志民旁听法庭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丧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故采信某云主张与王某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王某芹应当对某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陈某荣是否应当对某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对郭淑华、任萍、高志民、陈宏伟的询问笔录中各被询问人的回答内容,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某云是站在三楼窗罩做清洁作业时因窗罩焊点断开而跌落受伤。应认定陈某荣对其住家楼房三楼窗罩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陈某荣应当对某云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某云对涉案伤害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份责任。某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从事该项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某云疏忽大意,在没有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某云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部份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确定原、被告对某云因涉案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某云自行承担10%、王某芹负担40%、陈某荣负担50%的比例分担。某云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1处,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依法酌情定为18000元。某云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某云未能提供依据,但交通费又必然发生,酌情定为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某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治疗费用:976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护理费:56401元/年÷365天/年×44天×2人=13598.05元、出院后护理费:19744元/年÷365天/年×180天×1=9736.77元,合共:23334.82元:5、误工费:19744元/年÷365天/年×270天=14605.15元;6、后续医疗费2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8、康复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2.84元/年×20年×26%+7458.56元/年×26%×16年÷2=70336.57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某云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9624.34元。按责任比例,某云自行负担259624.34元×10%=25962.43元,王某芹负担259624.34元×40%=103849.74元、陈某荣负担259624.34元×50%=129812.17元。抵除王某芹、陈某荣分别为某云垫付的治疗费48500元和54793.2元后,王某芹的仍应赔偿某云55349.74元,陈某荣仍应赔偿某云75018.97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云人民币55349.74元。二、陈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云人民币75018.97元。三、驳回某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某云负担人民币670元,由王某芹负担人民币400元,由陈某荣负担人民币542元。一审受理费已由某云预交,某云并表示同意垫付,陈某荣和王某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某云。
上诉人某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区分局庵埠派出所的有关案卷材料证明了以下事实:陈某荣将清洁项目发包给王某芹,王某芹承包后,雇佣上诉人及高丽等人。另,根据陈某荣提供的名片,王某芹有以清洁队的名义对外承包清洁项目,且属于没有资质的专业清洁队伍。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荣对上诉人因涉案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少。上诉人是在擦洗窗户时因陈某荣家中三楼金属防护窗罩焊点断开而跌落受伤,陈某荣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上诉人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荣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少,应当确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增加陈某荣的承担比例。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因涉案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10%的赔偿明显不当。对自住楼房的清洁属于一般的家政服务,对从业人员并无专业资格要求,只要具备一般的家务能力均可从事该项工作。上诉人按照一般的家政服务标准进行擦洗窗户的工作,并不存在过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l0%的赔偿比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损害造成全部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陈某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云是站在三楼窗罩做清洁工作时因窗罩焊点断开而跌落受伤。应认定陈某荣对其住家楼房三楼窗罩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据证人郭淑华陈述:“该名女子送医院治疗后,我有去察看过三楼窗户的铁窗罩,发现三楼铁窗罩的底下有60公分×60公分的不锈钢网焊点处断掉了。"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本案的关键事实——窗罩出现断裂是在事发之后。结合生活常理,受害人直接站在窗罩上擦玻璃而引发跌伤,肯定会出现焊点窗罩的脱落,否则也就没有损害事故的发生。(二)根据证人高志民陈述:“铁天棚是不锈钢质地,都由钢管组成,钢管都是中空的,整体程长方形,全都安装在玻璃窗外侧。后来我看见某云清洗的那一端的铁天棚有一处镂空了,某云应该就是踩坏那个地方,从那个地方摔了下来。”和证人任萍陈述:“某云和窗台上的盆花一起掉下来。”(见:《调查笔录》P13和P10)由此可见:事发后窗罩仍然牢固地构建在墙壁之上,也即是说窗罩完全符合安全和防盗标准。假如事发前,窗罩底下早已存在“60公分×60公分”的焊点断开,那么该处肯定是无法摆放或承受花盆的重力。显然在事发前,花盆是安全摆放在该处窗罩之上,这足以证明事发前窗罩焊点并没有断开。必须申明一点,窗罩仅仅是起到防盗作用而非承受人体重力,花盆会随之一起跌落是因为某云踩坏了窗罩,焊点的断开是因承受不了受害人的重力所致。(三)虽然被上诉人某云诉称:“由于窗罩存在安全隐患发生断裂……”,但是被上诉人某云对其主张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证人郭淑华、任萍、高志民和陈宏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陈述到“事发前窗罩己出现断裂”。事发时,只有证人高志民在事发现场(与某云在一起做清洁),其所陈述的内容正好证明“某云系踩坏窗罩而跌落。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尽到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上诉人陈某荣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陈某荣与王某芹之间的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本案中,合同的标的是“完成清洁任务”。鉴于王某芹长期在庵埠镇从事家居清洁业务,陈某荣基于对承揽人(王某芹)的了解和信任,才将自家的清洁工作交其完成。王某芹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向陈某荣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陈某荣对王某芹的指示要求只限于是否完成清洁工作,至于王某芹是否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或再行雇佣他人进行清洁作业,上诉人在所不问。故此,陈某荣与王某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陈某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存在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芹从事保洁业务并不需要相关资质,上诉人将保洁工作交由王某芹完成,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如前所述,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上诉人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既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二)直接雇主王某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既然原审已经查明某云与王某芹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某云在工作中当然直接受王某芹的指挥和管理。鉴于雇主王某芹并没有对雇员某云进行相关技能或安全常识培训,而且其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雇员应负必要的、最大的安全防护义务。故此,被上诉人王某芹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雇主王某芹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某云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据证人高志民陈述:“我在清洗玻璃窗,某云则在铁天棚上擦玻璃”(详见:《调查笔录》P12)。由此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某云是直接站在窗罩上擦玻璃窗。结合日常生活常理,清洁窗户只需站在屋内即可(根本无需要直接站在窗罩之上),即便确有需要也只能站在窗户墙沿之上才能确保安全,窗罩的作用是防盗而非承受重力,窗罩根本无法承受正常人体的体重,故被上诉人某云在擦窗户时直接踩在窗罩上是本事故发生的根源。另外,某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直接站在窗罩上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完全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高空作业的过程中也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系带安全绳)。综上,被上诉人某云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和客观行为上的重大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某云白行承担10%的责任,显然与某云的过错程度并不相符,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极不合理,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某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王某芹与某云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某云主张与被告王某芹存在雇佣关系”的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实际本案某云与王某芹压根就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个问题上诉人王某芹已在一审的《民事答辩状》中作了详述,现在此就不再重复。王某芹之所以有介绍清洁工给被上诉人陈某荣之父,是因受被上诉人陈某荣的父亲陈宏伟之托和清洁工的要求,才有为陈宏伟介绍清洁工,正如陈宏伟(陈某荣之父,真正的当事人,其证言代表陈某荣的主张)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因为要过春节了,我就打电话给清洁工王某芹,叫她请人来我家进行清洁工作”,陈宏伟在笔录中还强调:“问:你如何雇佣他们?答:我叫的是钟点工,他们每人每小时25元”。这就充分证明上诉人王某芹确实是因受陈宏伟之托,才有介绍钟点工去为房东陈宏伟清洁自住的楼房,这也叫“点工”,并非包工,更不是王某芹指派的雇佣工。原审法院对房东陈伟宏的上述证言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也只字不提,反而不顾上诉人王某芹在一审的辨解,草率偏听“采信原告某云主张与被告王某芹存在雇佣关系”的认为是错误的,应依法给予纠正。二、陈某荣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某云应自负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某云与上诉人王某芹压根就不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芹应负所谓的“责任”,也应根据造成被上诉人某云损害的原因来确定相应责任。导致本案的发生,显然不是王某芹和陈某荣之间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所致,是由王某芹介绍清洁工为陈某荣自住楼房进行清洁,陈某荣提供自住楼房的清洁范围,让清洁工进行清洁的行为而间接发生被上诉人某云同一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根据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造成某云损伤的唯一原因力是陈某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某云在三楼窗罩做清洁作业时,因窗罩焊点断开而跌落受伤,整个过程上诉人王某芹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失。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与陈某荣的妻子郭淑华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问:她为何从楼下(上)坠下去?答:该女子送医院治疗后,我有去察看过三楼窗户的铁窗罩,发现三楼铁窗罩的底下有60公分×60公分的不锈钢网的焊点处断掉了”的证言相印证。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某云的损伤,完全是因被上诉人陈某荣住家三楼窗罩焊点断开而跌落的原因力造成的,其赔偿责任理所应由被上诉人陈某荣承担;被上诉人某云在清洁卫生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应自负相应责任;上诉人王某芹在本案中无任何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无义务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芹在此之前出于人道主义,为救人已先行垫付给被上诉人某云的医疗费人民币48500元。对此,上诉人王某芹依法有权请求返回,请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某云,从被上诉人陈某荣的赔偿款中返还48500元给上诉人王某芹。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再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某云是受上诉人所雇用,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上诉人陈某荣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陈某荣对住家楼房三楼窗罩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窗罩焊点断开以致被上诉人某云从三楼跌落受伤。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赔偿权利人)某云已请求被上诉人(第三人、侵权人)陈某荣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侵权人)陈某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四、有关赔偿款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赔偿款项方面,主要存在治疗费用多计,被上诉人某云的治疗费用有2大笔,一笔是住院治疗费人民币84270元,另一笔是8页19单的门急诊及用血收据计8584.6元,合计人民币92854.6元,原审法院认定治疗费人民币97647.8元,多计4793.2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该费用与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约需人民币20000元的款额不一致,且该笔费用属尚未发生,不能列入本案赔偿款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明显畸高等。鉴于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款项方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款项进行全面复查。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云对上诉人王某芹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某云从被上诉人陈某荣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上诉人王某芹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500元。
某云答辩称,答辩内容基本按上诉状,补充以下内容:在连带责任的认定上,我认为不管上诉人某云是受雇王某芹之后,再受雇于陈某荣,或者为陈某荣提供劳务,或者是陈某荣将家政清洁工作承包给王某芹,不管是哪种两被上诉人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某云通过王某芹的安排受雇于陈某荣,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陈某荣将清洁工作发包给王某芹,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荣答辩称,答辩内容基本按上诉状,补充以下内容: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判定责任分担比例,并适用按份责任(而不能适用连带责任)。一、如前所述,陈某荣和王某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结合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其中“侵权责任纠纷”向下增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既然本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按份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芹答辩称,答辩内容基本按上诉状,补充以下内容:陈某荣上诉称其与王某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纯属无稽之谈,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答辩人王某芹之所以介绍清洁工为被答辩人陈某荣清洁自住楼房,完全是因受陈某荣的父亲陈宏伟之托和清洁工的要求而为。整个过程,陈某荣没有与王某芹接触见面,何来“陈某荣和王某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再说,被答辩人陈某荣主张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对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的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无法做出详述和举证。可见被答辩人上诉所主张的承揽合同、雇佣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导致某云的跌伤,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第三人)陈荣林的过错造成的,其赔偿责任依法也应由陈荣林承担,这是无可非议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某荣与王某芹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某荣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王某芹与某云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王某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三、某云是否承担事故责任。
一、关于陈某荣与王某芹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某荣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定作人陈某荣将自家的清洁工作交给承揽人王某芹完成,承揽人王某芹应当以自己的劳力完成主要清洁工作。承揽人王某芹将其承揽的主要清洁工作交由第三人(某云等四人)完成,也得到了定作人陈某荣的同意,承揽合同成立。因此,本院认定陈某荣与王某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芹长期在庵埠镇从事家居清洁业务,陈某荣作为定作人将自家的清洁工作交由王某芹完成,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但是,陈某荣没有及时排查到其住家楼房三楼窗罩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提示提醒义务,故此陈某荣应当对某云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王某芹与某云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王某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某云与王某芹存在雇佣关系,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芹应当对某云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三、对于某云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站到窗罩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却疏忽大意,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到窗罩上清理窗户。对于事故的发生,某云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某云应当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部份责任。
综合分析各上诉人的过错,本院确定陈某荣与王某芹对某云因涉案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某云自行承担10%、陈某荣负担30%、王某芹负担60%的责任分担。原审对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9624.34元,本院予以确认。按责任比例,原告自行负担259624.34元×10%=25962.43元,陈某荣负担259624.34元×30%=77887.3元,王某芹负担259624.34元×60%=155774.6元。抵除陈某荣、王某芹分别为某云垫付的治疗费54793.2元和48500元后,陈某荣的仍应赔偿某云23094.1元,王某芹仍应赔偿某云107274.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某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94.1元。
三、上诉人王某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某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74.6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荣、王某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某云承担624元,陈某荣承担人民币175元,王某芹承担813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某云承担624元,陈某荣承担人民币175元,王某芹承担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