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强诉巫某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巫某强,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罗定市人。
被告巫某贤,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罗定市人。
被告巫某德,男,汉族,1996年3月20日出生,罗定市人。
原告巫某强诉被告巫某贤、巫某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晚,原告巫某强与被告巫某贤因排水沟问题在原告家门前发生争执,被告巫某德首先冲上来抱住原告,被告巫某贤紧接着也冲上来殴打原告。同日晚,原告家属报警,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当晚俩被告被带走做笔录。原告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两被告行为,致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6324.6元,2、误工费:67.48元\天×19天=1282.1元,3、护理费:67.48元\天×19天=12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288.8元。就赔偿损失事宜,双方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巫某贤、巫某德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28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四、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原告应承担50%责任。1、本案是由原告首先挑起事端的。原告在拆旧建新过程中,公然堵塞历史流水坑影响上屋被告的排水,因而产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浚通堵塞的排水沟,原告不但置之不理,而且恶言相向并扬言堵塞排水沟,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争执过程中,原告率先动手推拉被告巫某贤,在相互推拉中,原告扬起拳头欲向被告巫某贤施暴,被告巫某德看见自己父亲正在被伤害,冲上前推开原告,致原告自己跌倒擦伤手部纯属意外。二、原告受伤随意住院扩大经济损失。原告意外擦伤手背,无需住院治疗19天。原告挂名住院,人却回家“割禾做工”,故意敲诈被告,造成的额外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请求赔偿1128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能接受。1、医疗费6324.6元清单中有治疗肝病、风湿病等与软组织挫伤无关的治疗。2、原告挂名住院却回家做工,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无需住院,不产生护理费。4、住院伙食费标准是50元\天,原告不用住院,应由其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费。5、交通费500元过于离谱,被告不能接受。综上,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意欲诈取被告钱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书,拟证明有11名村民见证原告巫某强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家搞基建及做农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软组织挫伤,不符合住院要求,原告是小病大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收费收据上护理费一项无依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无注明需陪护,原告也不存在住院事实,且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医院已收取护理费,则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无理;生脉注射液属营养液,注射9瓶过多;大株红景天注射液用于治疗冠心病、心绞痛,复方风湿宁胶囊与风湿跌打药酒用于治疗风湿,均与治疗原告的伤势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明书内容不属实,其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罗定市公安局调取了有关涉案纠纷的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一、原告巫某强的笔录。被告方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推拉被告巫某贤在先,被告巫某德因而才推开原告;笔录中原告自认是因排水沟问题引发纠纷;原告伤势未经法医鉴定,无法确认与被告方的行为有关联。二、被告巫某贤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巫某贤参与打架,对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三、被告巫某德的笔录。原告认为笔录大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巫某德一回来便使用工具打原告,被告巫某贤参与殴打原告。四、被告询问人陈少华的笔录。原告认为笔录内容属实;被告方认为陈少华是原告的配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客观,不能作证人证言使用。五、被告询问人黎妙莲的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黎妙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讲内容证明力较低,且黎妙莲在开始打架时不在现场,其不知道是谁先动手。六、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此外,本院还依职权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就相关问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黄沃海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详细病历资料。在调查笔录中,黄沃海医生表示,基于原告的伤情,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院方根据病人的具体病情对症下药,没有为原告治疗过其他疾病;原告住院治疗时偶有离开医院,有时是经医院批准,有时是擅自离开,多在晚上;费用明细清单上的Ⅱ级护理是医院的护理人员在诊疗范围内提供医疗护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与一般护工不同。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在第二次开庭中出示,原告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均无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病历资料表示认可。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方表示认可,但提出相应异议,在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结合本院已采纳的对黄沃海医生制作的调查笔录,被告的异议意见不成立,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该份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书上署名的11名村民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对证明书内容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向罗定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卷材料。该部分案卷材料已依法当庭出示、质证,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巫某强在建房屋位于被告巫某贤住宅的东北方向,两屋之间有一条由南向北流向的公共排水沟。2014年6月28日晚,因原告巫某强在建房施工时遗洒淤泥至该排水沟,被告巫某贤认为该排水沟受堵影响其排水并要求原告进行疏通处理,但原告予以拒绝,两人因此在原告住宅门前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被告巫某德从外面回来,了解到事情原诿后,加入到其父亲巫某贤与原告的争执中,此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发,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不久,双方被人拉开并停止打架,原告的妻子陈少华打“110”报警,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接报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本次斗殴造成原告手部、头部多处受伤。事发次日,原告到罗定市围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共1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用6324.6元。住院期间,原告偶有离院外出回家。2014年7月21日,罗定市公安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巫某贤、巫某德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处以罚款200元及500元,对原告巫某强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事发至今,两被告未赔偿过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损害事实中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打斗事实、原告伤后治疗事实的认定。二.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1、对打斗事实的认定。原告指出被告巫某德在打斗中使用了工具,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巫某强推拉被告巫某贤在先,被告巫某德推开原告巫某强在后;该说法与被告巫某贤、巫某德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由被告巫某德对原告巫某强先动手的内容前后矛盾,被告方意欲推翻笔录自述内容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巫某贤是否参与打架问题,原告指出被告巫某贤参与打架,被告巫某贤否认参与打架并辩解是救架,被告巫某德自述只有原告巫某强与被告巫某德打架,被询问人陈少华、黎妙莲均称被告巫某贤参与打架。本院认为,陈少华、黎妙莲与原告巫某强有亲属关系,陈述的内容证明力较低,而罗定市公安局对被告巫某贤作出的行政处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该行政处罚书已认定被告巫某贤参与殴打原告并被处以罚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结合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巫某贤参与打架的事实。综上,可认定以原告为一方与两被告为一方的双方因排水沟问题发生斗殴,被告巫某德率先对原告巫某强动手。2、原告伤后治疗事实的认定。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势不符合住院条件,并有过度用药、治疗其他疾病、挂名住院、重复计算护理费情形。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医学是一门专业性、经验性学科,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主治医生黄沃海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经出示、质证,该调查笔录已被采纳,对被告方质疑的问题,笔录已有清晰回复。据此,可认定被告方反驳不成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符合客观条件,不存在过度用药、治疗其他疾病、重复计算医疗费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偶有外出回家是事实,但被告方未能举证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有关联。
关于争议焦点二,1、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324.6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282.1元,以住院时间1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适用标准合理,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282.1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在未明确护理人员情况下,以住院时间1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以住院时间19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适用标准合理,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凭证,但从原告从住所往返医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各项合计10838.8元。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与两被告斗殴所致,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作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巫某德率先动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显然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纵观全案,原告巫某贤在建房时堵塞了公共排水沟,客观上存在影响被告排水的可能,如其能在被告方指出问题后及时清理堵塞物,便不致本案冲突的发生。原告侵犯他人权利在先并拒绝整改是诱发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发生同样负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过错相抵原则,本院认为应由两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7587.2元。
由于被告巫某贤、巫某德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巫某贤、巫某德连带赔偿原告巫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7587.2元。
驳回原告巫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巫某强承担13元,由被告巫某贤、巫某德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