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生诉韶关市大某管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大某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红尾坑旷水泥厂南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生。
再审申请人韶关市大某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某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大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冯某生于2012年7月6日委托广东江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北鉴定所)对冯某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此时,冯某生知道自己受伤害的情况,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需要知道伤残情况并定残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不能下地行走不影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管桩的重量及可能造成的危险,大某公司对管桩的摆放有严格的制度要求。无外力作用,放好的管桩不可能发生坍塌事件。如果管桩压到冯某生,则所受伤害非死即伤,不可能是“骨折及皮裂伤”。江北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也只鉴定“其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具体认定是由于管桩滚落造成的意外事故,至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只能证明冯某生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其受伤与管桩滚落的关系。(三)一、二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认定事实错误。冯某生提供的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确定的治疗时间为15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合计105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某生需要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四)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要求大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方没有过错是适用法律错误。冯某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伤害是由堆放物倒塌引起的,应由冯某生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冯某生的伤害是由堆放物倒塌引起的,冯某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工作中的相关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大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大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冯某生的受伤是否为大某公司的管桩压伤所致;二、大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冯某生的受伤是否为大某公司的管桩压伤所致的问题。粤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2011年11月26日上午,冯某生因受伤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经诊断,冯某生左侧足部挤压伤,左侧足部多发骨折,皮肤挫裂伤。当天下午,冯某生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龙归派出所报警,证实冯某生当天受伤。证人林景星证实,冯某生的伤势是被大某公司的管桩滚落压伤所致,江北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冯某生的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冯某生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证实冯某生的受伤是因大某公司的管桩压伤所致,大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关于大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为特殊侵权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大某公司作为管桩的堆放人,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现大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设立围栏或警示标志,禁止他人进入管桩堆放区域,因此,大某公司不能证实对堆放物已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因管桩倒塌造成冯某生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7月19日,江北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至此,冯某生才能确定自己受损害的程度,并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诉讼请求,冯某生于2013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大某公司申诉主张冯某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大某管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