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诉深圳某铁实业发展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铁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7003号中审大厦1605-1610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大学。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68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1号喜年中心B座101。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铁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某、深圳大学、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某铁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指出文某提交的乡卫生院的收据不具合法性,也不合常理,二审法院却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的三性要求,作出的判决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营养费的支付在先前的(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92号判决中已经支持了55360元,再行主张是重复的。判决支付交通费15000元是支持文某的造假行为。(二)一、二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支付文某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文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判决支持文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否合理合法。
在一审诉讼期间,文某提供了其在家乡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卫生院治疗的门诊费用5942元的收据及购买日常换药所需药品产生的费用708元的发票,虽然部分费用票据不够规范,但这些支出确属文某在康复治疗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费用数额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文某该诉请,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铁公司申诉主张文某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对其诉请不能支持,但没有提出该票据所载明的费用不属于文某日常治疗中必需的费用的证据,应视为某铁公司举证不力。对其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文某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文某因涉案事故受到严重烧伤且数年仍未康复,仍需进行后续治疗,在后续治疗期间仍需加强营养,必然产生营养费用,且医院的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一、二审判决根据文某提供的相关票据,酌情判决后续治疗期间文某的营养费为6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交通费用的问题,因后续治疗期间,文某及其亲属多次往返广州、湖南等地,一、二审法院根据文某的状况、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提供的相关票据,判决文某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某铁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