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以下称某毅网吧)因与被上诉人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游戏某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根据国家版权局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026325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该游戏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2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包括《三国群英传Ⅴ》在内的33款计算机单机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授权期限内,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2012年5月22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两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并明确本授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011年3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软专登字第0004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对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关于《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V1.0相关著作权专用许可合同予以登记。
游戏某堂提交的《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光盘及外包装上均印有“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出版”、“ISBN7-900375-84-8/L.23”等字样。此外,该游戏光盘外包装上还标有“建议零售价49元”等字样。
2010年9月20日,游戏某堂和案外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以某毅网吧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吧内播放由游戏某堂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游戏及影视作品,为日后诉讼收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11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游戏某堂委托代理人孙超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恒辉花园21号的某毅网吧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上网手续,并通过公证员在网吧内随机选择了座位编号为A023号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某毅网吧10-11-11”的word文档并最小化后返回桌面,点击该计算机屏幕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进入显示有包括“三国群英传5”图标在内的相关游戏图标页面,双击该页面上的“三国群英传5”图标可以实现该游戏的运行过程并出现相关的游戏画面。上述操作过程由孙超使用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某毅网吧10-11-11”的word文档中。操作结束后所形成的word文件全部内容由孙超剪切并粘贴至由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中,该U盘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公证员在返回公证处后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七张。公证机关将上述刻录光盘之一份予以封存,并于2010年12月3日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26号《公证书》。
通过播放上述《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以及安装游戏某堂提供的《三国群英传Ⅴ》正版光碟显示,在某毅网吧随机选择的编号为A023号计算机上运行“三国群英传5”游戏软件时,前部出现“宇峻奥汀”和“三国群英传Ⅴ”、“(C)2005 UserJoy Technology Co., Ltd.”等字样的游戏画面,游戏运行截图显示该游戏播放画面与游戏某堂提供的正版光盘运行画面一致。
另查明,游戏某堂提交了一张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付款单位为游戏某堂和案外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证明游戏某堂和案外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此外,游戏某堂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人员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律师差旅费等费用,但均未提交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
再查明,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3万元。
2012年11月9日,游戏某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Ⅴ》并享有该游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游戏某堂,游戏某堂拥有在中国大陆对涉及该游戏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某堂在国家版权局对其相关权利进行了登记。游戏某堂发现某毅网吧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游戏《三国群英传Ⅴ》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进行传播使用。经游戏某堂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0年11月对某毅网吧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游戏某堂要求某毅网吧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未果。某毅网吧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游戏某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游戏某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毅网吧赔偿游戏某堂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某毅网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本案中,根据游戏某堂提交的《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外包装和光盘、相关权属及授权《公证书》,可以确认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三国群英传Ⅴ》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原始著作权人。游戏某堂经著作权人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取得了包括《三国群英传Ⅴ》在内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游戏某堂享有的上述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某毅网吧的侵权行为,游戏某堂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某毅网吧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但某毅网吧辩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26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游戏为计算机单机软件游戏,且没有证据表明点击某毅网吧内“游戏菜单”图标后显示的相关页面指向有效存在的互联网地址,应认定点击运行涉案游戏时所显示的相关信息来自某毅网吧本地电脑。其次,尽管游戏某堂未提交相应的消费凭证证明游戏某堂相关代理人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在某毅网吧进行消费的事实,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及游戏某堂委托代理人前往某毅网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游戏某堂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上网手续后,使用该网吧电脑进行相关取证、保存操作的完整过程。考虑到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时上网地点在某毅网吧经营场所,操作人员所使用的电脑随机选取且由某毅网吧经营者实际控制,并不在游戏某堂控制范围内,而某毅网吧未能举证证明游戏某堂相关委托代理人在操作前及操作过程中对某毅网吧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中相关信息内容进行了修改。故对某毅网吧关于公证下载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毅网吧提出的本案公证程序中的上述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不足以否认游戏某堂提交的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在某毅网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游戏某堂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26号《公证书》(附光盘)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26号《公证书》(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某毅网吧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的计算机桌面上设置“游戏菜单”共享文件,将包括《三国群英传5》在内的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中,使得网吧内用户在网吧经营期间和网吧局域网范围内,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去点击运行涉案游戏软件作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某毅网吧上述行为侵犯了游戏某堂对《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毅网吧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某毅网吧还辩称侵权主体为案外人珠海市学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毅网吧实施上述侵害游戏某堂《三国群英传Ⅴ》计算机软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某毅网吧关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毅网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游戏某堂要求某毅网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某毅网吧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游戏某堂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游戏某堂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游戏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Ⅴ》的知名度和市场零售价,某毅网吧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以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游戏某堂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游戏某堂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某毅网吧应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包括游戏某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游戏某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负担。
上诉人某毅网吧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游戏某堂全部诉讼请求,由游戏某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我方侵害游戏某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证书内容全部来自网页截屏,其操作过程没有任何记录,无法证明公证的信息来自于本地电脑还是互联网,更不能唯一指向我方。取证的操作和存储设备均由非公证员完成,下载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2.我方行为对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无影响,也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涉案作品早已公开发行,作品赚取利润的市场和空间早已被其他新游戏作品取代,游戏某堂并未因网吧局域网中提供涉案作品而遭受实际损失。网吧规模很小,影响力有限,网吧之间低价竞争和互联网进入千家万户导致上网服务收费很低,网吧经营惨淡,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原审判赔数额明显不合理,如此高额的赔偿金会极大地刺激著作权人进行大规模诉讼,将给网吧也带来致命的打击。
被上诉人游戏某堂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证书截屏内容显示,本案网吧使用了一款名为“Addol”的管理软件对本案游戏等软件进行管理。该软件是一款集网吧网络建设、计算机管理、安全监控、还原控制、工作娱乐为一体的网络集成工具。该软件具有以下功能:当游戏在网吧服务端添加或下载完成后,需要把游戏分配到相应的客户机分组中,客户机用户才能使用这些游戏。网吧客户端的游戏就是通过网吧服务端配置到客户机中的游戏。若是配置到服务端的虚拟盘的游戏,则不需要下载到客户端服务器就可以使用,若是配置在本地磁盘的游戏,则需要在客户机端进行下载才能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事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 某毅网吧是否存在侵害游戏某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某毅网吧是否存在侵害游戏某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某毅网吧上诉认为,相关公证操作和存储均由非公证员完成,下载信息不真实,并认为公证书内容全部来自网页截屏,其操作过程没有任何记录,主张对相关公证书不予采信。经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照游戏某堂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本案网吧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行为全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完成,孙超在计算机上进行的操作不仅受到监督,而且该台计算机由公证员随机选定。公证中对计算机操作的每个步骤和界面均进行了截屏,完整记录了操作过程,截屏反映了在本台计算机上打开运行本案作品的方式、页面信息等。该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网吧关于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网吧客户端电脑截屏的内容来看,“Addol”软件的功能显示网吧服务端服务器存储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网吧用户可通过局域网在网吧客户端登陆网吧服务端的服务器,下载侵权作品或直接在线运行侵权作品。本案网吧将本案游戏作品上传到网吧服务端服务器,使网吧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在网吧内下载或在线运行游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该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对游戏某堂享有的本案游戏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害。某毅网吧还主张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是指当网络服务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服务提供者的作品时,只要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不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本案被控行为是将本案游戏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登陆获取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情况,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未全额支持游戏某堂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万元,而是酌定为2000元,显然已经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时候,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和成本,侵权的情节、网吧经营规模和服务价格、本地经济状况、合理维权费用等,该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珠海市斗门区某毅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