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堂某佳电子塑胶五金制造厂诉周某彬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某天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中堂某佳电子塑胶五金制造厂。
再审申请人周某彬、东莞市某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中堂某佳电子塑胶五金制造厂(下称某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某彬及某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受理某佳厂再次提起租金(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及不诉不理的原则,并超出了被申请人某佳厂的诉请。(1)本案二审裁判事由与某佳厂2007年提起的诉讼系同一诉讼。(2)某天公司在2007年1月起已经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进行经营活动,既有生效裁判认定2007年1月起某天公司无需向某佳厂支付土地使用费,现二审判决直接突破生效判决认定,严重错误。2、不告不理原则系指民事诉讼中原告方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法院在审理中受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法院并不主动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本案两审判决均严重违反该原则。3、被申请人某佳厂要求租金(使用费)已经没有合同根据和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不作审查,并片面支持该一要求,于法不公,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请,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案件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某天公司在(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是否存在占用案涉土地的事实的问题。首先,从生效的(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及认定的相关事实来看,只能认定从2007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某天公司没有使用案涉土地,不能认定某天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之后没有使用案涉土地,二审对此认定正确。其次,从二审法院和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潢涌派出所的两份笔录来看,确实存在某天公司派人看守案涉土地的事实。最后,根据某天公司曾阻止某佳厂将桩管放置在案涉土地上的事实来看,某天公司的行为不仅是看守变压器,其行为已经构成占用案涉土地。在某佳厂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某天公司有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
关于某天公司占用土地时间的问题。2008年11月28日生效的(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天公司应该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即2008年12月8日前将案涉土地归还给某佳厂,但某天公司未在该时间前将案涉土地归还给某佳厂,故应以返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12月9日为占用案涉土地起算日。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召集双方到庭组织案涉土地返还交接时,某天公司明确表示对某佳厂以后如何使用案涉土地其没有任何意见,故应将当日视为双方对案涉土地进行返还交接之日并无不当。综上,某天公司占用案涉土地的时间应当从2008年12月9日起算至2012年1月5日止。一、二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占用期间造成土地使用价值的损失该如何计算问题。某天公司实际占用案涉土地期间,影响某佳厂对案涉土地的出租利用,应当参照双方此前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二审对此处理正确。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价值损失费应如何承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某佳厂在(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送达生效后是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天公司作为负有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应主动返还租赁物。本案某天公司不但没有主动返还租赁物,而且以看管变压器为由,实际妨碍某佳厂对案涉土地进行使用,故案涉土地使用价值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某天公司一方。某佳厂在(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生效后的两年内仍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土地使用价值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案涉土地使用价值的损失费应由某天公司承担80%,某佳厂承担2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彬及某天公司提出的再审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某彬及某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彬、东莞市某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