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活诉中山市沙溪镇某逊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某逊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肖某活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沙溪镇某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逊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肖某活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故意损毁的树木价值达23.61万元。一、二审判决混淆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与损毁财物侵权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判决的理由违反宪法、物权法等对公民私有财产、物权的保护原则,认定被申请人损毁申请人的树木的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逊村委会收回承包土地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若超过一个月不缴交承包金,某逊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由于申请人未履行承包合同关于应在2011年1月10日交纳该年度承包款的约定,某逊村委会与申请人于2011年5月31日口头约定解除承包合同。2011年12月,双方再次确认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这表明,申请人在2011年5月31日就知道合同已经终止。从那时起,申请人就应当及时清理交回土地,但至2011年12月,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申请人并未清理土地,双方在2011年12月再次签字明确终止合同,但过了一个多月,申请人仍未交回土地,申请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已侵害某逊村委会的收回土地、合法经营权利,对此,一、二审认定某逊村委会该村委会已经给予申请人充足的清理时间清理土地,某逊村委会之后安排人员清理承包土地,属于某逊村委会行使权利的行为,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肖某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活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