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生诉中山市某汇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汇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某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汇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某建五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陈某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某建五局公司并未对怡华街全封闭施工,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错误将怡华街两端被封闭的原因归于市政工程施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某建五局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某汇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汇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陈某生再审申请。
某建五局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生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生所经营的唐人街歌舞厅位于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工程的一侧,中间由怡华街隔开,某建五局在施工过程中对怡华街进行了临时封闭,但并未对怡华街进行全封闭施工,虽在怡华街设置围挡,但该围挡亦仅设置在靠近施工现场一侧,路面的另一侧并未设置围挡,已留出一定距离的通行路面,未对行人及车辆的通行造成绝对的限制通行,并且在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某汇公司、某建五局也未对唐人街歌舞厅的经营场所及门口通道进行占有、使用,即唐人街歌舞厅并未因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致其无法经营。此外,2009年12月7日始的中山三路隧道工程的施工及2011年11月21日始的怡华街改造工程,均系中山市的市政工程,因施工所需,在该两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对中山三路及怡华街实施分阶段封闭施工,该封闭施工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一定的时间上的交叉。故陈某生主张其涉案工程遭受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某建五局公司的施工行为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某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