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盛诉陆丰市某潭灌区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丰市某潭灌区管理局。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红。
再审申请人吴某盛因与被申请人陆丰市某潭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潭管理局)、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2009年10月22日,吴某盛、郭某红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国庆日中午,吴某盛、郭某红的女儿吴佩萤(11岁)与另外两个女孩到陆丰市陂洋镇巷口水库坝面玩耍,不幸与其中一女孩同时滑落水中,溺水死亡。由于大坝存在安全隐患,某潭管理局没有完善安全设施,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告示牌。这样大型的斜坝面,非常吸引小孩的好奇心和玩耍兴趣,使得很多小孩经常在斜坝面玩耍和骑自行车嘻闹,斜坝面上留有大量新旧交替的自行车车轮迹,这足以证明某潭管理局放纵小孩在斜坝面上玩耍,对在斜坝面上玩耍容易滑落水中的潜在危险视若无睹,更谈不上给予有效的制止和预防。水库水坝重新修筑并经营自来水已近10年,水库斜坝面存在安全隐患,而某潭管理局没有完善安全设施,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设置安全告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责任”及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某潭管理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171.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1871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潭管理局辩称:(一)吴某盛隐瞒吴佩萤溺水死亡的事实。2009年10月1日下午2时,死者吴佩萤与另外两名女同学郑巧旋、刘艳芳各骑自行车到尖山水库玩,路过水库大坝时,三人同进入大坝防护墙,其中两人在防护墙上小便,吴佩萤则到水库边洗手,由此才导致其滑落水中,郑巧旋为救吴佩萤也滑落水中,才导致两人溺水死亡,而不是吴某盛所称的在“水库坝面上玩耍,不幸与另一个女孩同时滑落水中,溺水死亡”。(二)吴某盛引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按照该规定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不属于该范畴。吴某盛引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某潭管理局认为发生涉案溺水事故的唯一原因是死者吴佩萤等不顾警示标志规定,擅自进入水库大坝防护墙内,且直接进入水库区,才导致溺水死亡,其责任应自负,某潭管理局不应负担任何赔偿责任。吴某盛起诉某潭管理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吴某盛、郭某红的女儿吴佩萤与其同学郑巧旋、刘艳芳三人从刘艳芳家中做完作业后结伴前往华侨管理区境内属某潭管理局经营管理的尖山水库玩耍,刘艳芳与郑巧旋到水库防护墙内护坡上小便,吴佩萤则一人坐着。刘艳芳小便后,突然发现吴佩萤不慎滑落水里。郑巧旋见状急下去救吴佩萤,但没有救成,自己也滑落水里。吴佩萤、郑巧旋因不熟水性而溺水死亡。当晚,陆丰市公安局某潭派出所对幸存者刘艳芳进行了调查,了解事情经过和落水者溺水死因。事故发生后,某潭管理局向吴某盛支付了慰问金8000元。吴某盛要求某潭管理局就此事故作出赔偿并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某潭管理局赔偿吴某盛、郭某红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171.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18716.08元。2.某潭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无法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盛、郭某红以某潭管理局存在过错责任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某潭管理局赔偿,适用该法律条文不当。某潭管理局管理的尖山水库地处荒山野岭,近邻也没有交通要道,某潭管理局在库区范围内出示警示性告知,某潭管理局已基本上尽到安全防护的警示责任。对吴某盛、郭某红提出的某潭管理局没有设置防护栏问题。一方面,水库管理法规中,没有规定设置;另一方面,在目前客观条件下,非必须之举。造成吴佩萤死亡,其主要原因是吴某盛、郭某红作为吴佩萤的父母,没有尽到对子女安全意识的教育和行为管理的法定监护职责。吴某盛、郭某红起诉认为某潭管理局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某盛、郭某红称其女儿吴佩萤是在陂洋镇巷口水库溺水死亡,经查,吴佩萤是在华侨管理区境内的尖山水库溺水死亡。对吴佩萤的死亡,一审法院深表同情;但对吴某盛、郭某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潭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能给予吴某盛、郭某红8000元慰问金,此举应当鼓励;若有可能,建议给予多些经济等扶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陆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盛、郭某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7元,由原告吴某盛、郭某红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吴某盛、郭某红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盛、郭某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适用法律条文不当理据不足。1.吴某盛、郭某红在一审开庭时递交了《辩论意见书》,充分证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用;2.某潭管理局在十多年前将尖山水库改建成生产经营自来水的水库,并进行生产经营,成为真正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某潭管理局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某潭管理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盛、郭某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和第六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某潭管理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盛、郭某红引用法律条文不当,是错误的。(二)受害人住处离事故地点仅有十分钟步行路程,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地点是荒山野岭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某潭管理局有出示警示性告知即已基本上尽到安全防护的警示责任。但某潭管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对人身生命安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大坝斜护坝面生产场所,并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某潭管理局没有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有:1.死者没有过失,11岁的小孩也无法预见其高度的危险;2.监护人没有过失,因为任何人也无法预见小孩在没有监护人陪伴时能自由进入法定有管理和有监视、控制的生产经营场所,所以小孩在水库现场那段时间监护人没有过失;3.某潭管理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属于违法经营,有重大过错。某潭管理局放纵、默许小孩在没有监护人陪伴时自由进入法定管理和监控的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经营场所,根据因果关系,某潭管理局就应该承担受害者在其经营场所时的监护责任。(五)一审法院以水库管理法规没有规定安装防护设施为由,免去某潭管理局的责任是错误的。某潭管理局在尖山水库改建时,在对人身生命安全有较大危险的主体工程大坝斜面并没有建设任何安全设施,这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某潭管理局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在水库大坝斜坝面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建设安全设施,同时推卸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监控的责任,才导致本案发生。案发后,某潭管理局极端恶劣的行为令家属的精神损害无限地加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指出: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某潭管理局赔偿吴某盛、郭某红518716.08元,某潭管理局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某潭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某潭管理局在其管理的尖山水库大坝周围设置了内容为:“关爱生命安全、保持供水卫生、严禁下水游泳”及“水库水深、危险勿近”的警示标志。
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潭管理局管理的尖山水库并不是供居民游玩休闲的娱乐场所,也非对外经营的娱乐场所,且被上诉人某潭管理局在水库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吴佩萤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意识到到水库边游玩可能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溺水身亡;而吴某盛、郭某红作为吴佩萤的父母对吴佩萤负有监护责任,保护吴佩萤人身安全的责任至关重要,但因其对吴佩萤疏于管理,监护不周,以致发生吴佩萤到水库游玩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的发生,某潭管理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某盛、郭某红主张某潭管理局管理的水库属于自来水生产经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的事实看,某潭管理局管理的水库是否生产经营自来水与吴佩萤溺水身亡并无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盛、郭某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7元,由上诉人吴某盛、郭某红负担。
当事人再审阶段的意见
吴某盛申请再审称:某潭管理局对吴某盛11岁的女儿吴佩萤在尖山水库溺水身亡的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水库管理值班室虽然24小时有人值班,但某潭管理局对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水库斜坝面没有进行监控管理,长期放纵小孩在上面骑自行车玩耍和嘻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在没有被劝阻制约的情况下自由去到护坝面玩耍。(二)某潭管理局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吴佩萤因为没有被警示阻止而靠近危险源。在尖山水库入口,根本看不到明显的安全设施和警告标志,虽然在值班室处印着“关爱生命安全,保持供水卫生,严禁下水游泳”,但因这些字的视野角度不明显,警示的内容不明确而起不到警示作用。另外,吴佩萤发生事故的时候,现场未设有“水库水深、危险勿近”的警告标志,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据此,某潭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某潭管理局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事故不需承担责任有悖事实和法律。现申请再审请求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某潭管理局向吴某盛支付以下费用:(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4人计算,共3171.38元(40775元÷12月÷30日×7天×4人);(2)交通费500元;(3)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年÷2);(4)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19732.86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8716.08元;某潭管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潭管理局答辩称:(一)死者吴佩萤年仅11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住所离尖山水库超过3公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某盛夫妇对吴佩萤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二)尖山水库总面积达0.4平方公里,其中大坝长达200米,水库长度达2000米,且水库大坝还是兼作地方公路、机耕路使用,24小时均有人来人往。某潭管理局在蓄水边竖立了防护墙,并在大坝路段设置了“水库水深、危险勿近”和“关爱生命安全、保持供水卫生、严禁下水游泳”等警示标志,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水库相比较,尖山水库的防护设施算是相当完整的了。(三)某潭管理局的自来水供应与吴佩萤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死者吴佩萤并不是安全生产的相对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综上,某潭管理局对本案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吴某盛夫妇对死者吴佩萤疏于管理、监护不周,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某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果
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到尖山水库现场勘验查明:(1)尖山水库的斜坝面比较光滑陡峭,斜坝面和路面之间无设置防护栏或其它防护设施,斜坝面上并无设置明显的“防护墙”。(2)尖山水库的斜坝面上有许多新旧不一的自行车车轮的痕迹,斜坝面的尽头有一间小屋,小屋墙上写有“关爱生命安全、保持供水卫生、严禁下水游泳”字样。除上述事实以外,一、二审法院其他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庭审期间,吴某盛明确向某潭管理局主张的赔偿金额共为468716.08元。庭审后,吴某盛放弃其一人的误工费,对于误工费项目,吴某盛只主张郭某红、郭诗典和邓云珠三人的损失,但其未提供此三人的收入证明。吴某盛称郭某红无固定收入。
再审还查明,郭某红和郭某红的父母亲郭诗典、邓云珠和死者吴佩萤生前均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潭管理局应否对吴佩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时,吴佩萤已11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水库斜坝面上玩耍、逗留会存在掉进水里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且尖山水库边也设置了一些警示标志,客观上对吴佩萤亦起到一定的警告作用,吴佩萤本不应该到水库斜坝上玩耍,更不应该在接近水域的斜坝面逗留,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见,吴佩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吴某盛和郭某红作为吴佩萤的父母,在平时教育小孩的过程中,理应叮嘱提醒吴佩萤不能到水库边玩耍,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吴佩萤却仍来到尖山水库的斜坝游玩,可见吴某盛和郭某红对吴佩萤未尽到教育引导和管理监护义务。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吴某盛、郭某红和吴佩萤自身过错的原因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某潭管理局作为尖山水库的经营管理者,明知水库附近村庄的小孩经常来水库边游玩,且水库水深,水库斜坝的水泥地面比较陡峭光滑,某潭管理局应当预见人在上面行走或停留,容易滑落到水库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某潭管理局作为水库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应在水库斜坝面与路面之间设置防护栏,让人无法自由进入水库斜坝面,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某潭管理局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未设置防护栏或采取其它防护措施,吴佩萤和其他小孩可自由走下斜坝,导致吴佩萤及另一小孩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尖山水库斜坝面并非行人和自行车的通道,但上面却有许多自行车车轮的痕迹,由此可推定经常有小孩在该处骑自行车玩耍,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但某潭管理局对此却未加强管理。水库斜坝与某潭管理局设置在水库的值班室紧靠在一起,如某潭管理局对水库斜坝面进行妥善管理,本可以尽早发现并阻止吴佩萤等小孩在斜坝上逗留,更不会连吴佩萤和另一小孩落水亦不知情,耽误了救援时间,导致两小孩最终溺水死亡的事故发生。因此,某潭管理局对于尖山水库斜坝存在的安全隐患,既未从设施上采取防护措施,也未从管理上采取防范措施,未妥善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某潭管理局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某潭管理局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吴某盛一方承担60%的责任。一、二审判决认为某潭管理局不需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吴某盛有权向某潭管理局主张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2009年)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度计算,结合吴某盛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误工费。吴某盛主张郭某红、郭诗典、邓云珠等3人7天的误工费。根据民间办理小孩丧事一般所需的时间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吴某盛主张郭某红等三人的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7天过长,本院酌定为5天。因郭某红无固定收入,吴某盛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郭诗典、邓云珠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汕尾市200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396元计算。据此,郭某红等三人的误工费损失共为1516.5元(36396元/年÷12月/年÷30日/月×5天×3人)。
关于交通费。在诉讼中,吴某盛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但因该项费用是吴某盛在处理涉案事故过程中,客观上所必须支付的。考虑在事发期间,吴某盛在深圳工作,其为处理本案事故需在深圳市与汕尾市之间往返,根据事故发生时一般的客车票价,本院酌情确定吴某盛该项费用的合理支出为300元。吴某盛主张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汕尾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198元(36396元÷2)。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吴佩萤死亡时11岁,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汕尾市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99.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353986元(17699.3元×2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佩萤的溺水死亡,客观上给作为其父母的吴某盛和郭某红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故吴某盛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潭管理局应向吴某盛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69600.2元[(1516.5元+300元+18198元+353986元+5000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9)陆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陆丰市某潭灌区管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某盛支付人民币169600.2元。
三、驳回吴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7974元,分别由吴某盛、陆丰市某潭灌区管理局负担10784.4元、71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