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胜诉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胜,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一审第三人:林某光,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一审第三人:林某年,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一审第三人:林某沛,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一审第三人:林某明,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一审第三人:林某潮,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下称井岸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梁某胜,一审第三人林某光、林某年、林某沛、林某明、林某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预征土地是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的,第三人违法将土地转包给被申请人属非法占有国有土地,不能认定为合法财产,申请人履行职责清理非法占有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与陈柱、陈章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按过错比例承担损失而非由申请人承担;涉案行为发生在2007年4月29日,被申请人至2010年、2011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判决对计算赔偿的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申请人井岸镇政府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梁某胜诉称发生涉案土地经济作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梁某胜的损失不当,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由林某光、林某年、林某沛、林某明、林某潮等五位第三人承包。2002年9月4日,政府对某村该涉案土地进行预征,但政府征用后并未实际使用。至2006年10月25日五位第三人已收取全部土地开发补偿费。梁某胜知晓上述土地为国家预征地,仍于2005年7月8日租种其中80亩土地。本案中,某村委会对于第三人将涉案土地转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耕种符合法律规定,梁某胜承包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并非是非法占有土地正确。
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而且,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007年4月26日,某村委会受井岸镇政府的委托,发出收地通知,并于同月29日协同井岸镇政府用推土机推倒梁某胜在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的香蕉作物,造成梁某胜财产损失,梁某胜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合法有据。井岸镇政府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鉴于梁某胜承包涉案土地时已知道该土地已被政府预征,其选种作物周期过长,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一定责任,已判令其承担20%的损失。井岸镇政府及某村委会明知梁某胜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在未与梁某胜协商亦未给予合理期限清场的情况下即限定梁某胜三天内清场退出,并在发出书面通知的三日内实施强行清场行为,导致了梁某胜财产损失。原判决参照《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六个月作为确定政府应提前通知承包人清场的合理期限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井岸镇政府赔偿梁某胜财产损失18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村委会、井岸镇政府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某村委会、井岸镇政府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某村委会、井岸镇政府并无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某村委会、井岸镇政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