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卡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J、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涉外、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香港卡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J G(以下简称J)、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卡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在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开设账户,户名为香港卡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J通过非法伪造卡莫公司印章及其他非法手段,未经卡莫公司同意及授权,从上述账户中,分多次转出总额人民币6109000元的公司资金到其本人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中,导致卡莫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银行操作流程,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谨慎核查义务,允许大笔资金被J以非法手段转走,导致卡莫公司蒙受损失。卡莫公司要求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供关于J从该行账户转走大笔资金的信息,并及时做出补救措施减少损失,但遭到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无理拒绝,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J应承担归还资金的民事责任。卡莫公司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谨慎审查存取款业务,使J得以使用非法伪造的印章转走大笔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对J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请判令:1.J向卡莫公司归还人民币6109000元。2.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3.J、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J于原审时答辩称:其不同意卡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卡莫公司声称J没有授权多次转移资金到本人的账户,却未能出具任何有关J伪造印章的证据。(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证据足以表明案涉汇款均有卡莫公司签章。卡莫公司在2011年1月6日、17日、18日、21日收到五笔汇款通知后长达半年多时间,至本案立案前,均未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出异议。根据卡莫公司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订立的约定,应视为其对汇款和授权签章的同意。(三)卡莫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阶段声明,港佳投资公司是2006年帮助卡莫公司非法换汇的地下钱庄。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0-13可以体现,从2006年开立账户以来卡莫公司五笔汇款时间前后,签章和汇款确认人也并无差异。(四)卡莫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阶段已经明确表明,所谓真章、假章均在其手中。本案争议的公章一直在卡莫公司的控制中,足以证实五笔汇款符合其真实意思,是经其合法授权的。J认为卡莫公司负责人意图将其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并且将责任转嫁给J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目的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目前惠州市公安局对卡莫公司负责人AVI YELIZAROV(以下简称AVI)涉嫌合同诈骗予以刑事追究。(五)J从未伪造印章,也从未在未经卡莫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转走其资金,更没有将其资金转到自己的账户。卡莫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于原审时答辩称:(一)卡莫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包含了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二)卡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所指的案件委托事由不明确,故对于该公司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本案持有保留意见。(三)卡莫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存在过失,其仅根据自己的臆断而提起诉讼。(四)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对卡莫公司开立账户的操作文件及流程是完整和齐全的,符合账户开立和使用的规定,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卡莫公司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商业账户开立表》及《授权书》,申请以卡莫公司的名义在该行开立商业账户,并授权该公司董事AVI(身份证号XXXXXX;手机13XXXXXXXXX;传真020-XXXXXXXX)可以自主决定代表卡莫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根据银行要求签署并交付任何账户开立或现金管理文件、修改银行一般账户条款等文件、修改授权签字人等。同时,卡莫公司在《授权书》上对账户操作方式特别指示要求为:签字+印章。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经审核同意了卡莫公司的开户申请,同意卡莫公司在该行开立编号为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双方还签订了《一般账户条款》及《一般账户条款国别补充协议》,其中,《一般账户条款》第6.1条约定:指示:所有指示必须根据相关指令并且以双方约定的形式和方式作出。第6.5条约定:指令:客户应提供银行不时要求的指令。银行可以信赖任何指令的内容,并且处理并接受任何指令中根据指令明确的任何签署人的任何指示。第6.6条约定:指令更改:客户可以不时向银行提供指令的修改或替代件。银行有权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不少于收到该等通知后的七个营业日)处理任何该等新指令,并且同时可以继续执行旧的指令。第7.1条约定:银行的责任:除非银行欺诈,否则银行对下列任何情况不承担责任:(a)任何利润、收入、预期储蓄、业务、合同或商誉的损失或类似损失(不管直接或间接的);(b)客户由于任何原因所遭受的任何间接损失,即使该等损失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或银行已经被告知该等损失或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或(c)客户所遭受的任何直接损失,除非该等直接损失(不包括上述(a)款中列明的损失)是直接由于银行的重大疏忽或故意不当行为导致的。
同日,卡莫公司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出具《赔偿函》,授权AVI代表卡莫公司通过电话、传真、非密押电传、电报或任何其他电子通讯方式向银行发出指示操作账户,同意并承诺:(a)授权贵行以书面或录音或由贵行不时决定的其他方式,记录卡莫公司及贵行之间的电话谈话,且,贵行的记录将决定性对我方具有约束力。在贵行认为适当的期限结束后,贵行可处置该等书面记录及抹去录音带上之录音,且我方放弃在任何地方所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放弃对该等记录被采用为证据的反对权利;……(g)如果相关的银行主任相信指示在给予时是真实的,贵行可按上述规定行事,无须查询给予或意图给予任何指示的人士的资格或授权。或任何电报、电话、非密押电传、传真函或任何其他电子通讯形式的真实性,且可将上述指示视为由我方完全授权并对我方有约束力,忽略在指示发出时的当前情况或交易数额且不论有任何错误、误解、不清楚、欺诈、伪造或缺少授权,同时也无须要求进一步的确认或认证或任何形式的独立的验证。
卡莫公司在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上述银行账户后,多次指示该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转账,具体的操作方式和步骤为:由卡莫公司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传真《汇款申请书》申请转账,该行工作人员对卡莫公司的授权代表AVI进行电话回访,确认汇款指示的真实性后进行划款,并向卡莫公司发出扣款通知。
2007年6月13日,卡莫公司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发送传真件《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内容为:本公司香港卡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持卡人:AVI YELIZAROV,SERIAL NO:XXXXXXXXX。现因本公司需要将原汇款确认人由AVI YELIZAROV改为J GOLINSKA,汇款确认电话改为:13XXXXXXXXX。请尽快安排变更事宜。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收到上述传真后,经对AVI进行电话回访,确认卡莫公司变更汇款确认人的通知,AVI对该变更通知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卡莫公司的转账申请均由变更后的汇款确认人J对汇款指示进行电话确认。2008年12月1日,卡莫公司发传真给渣打银行广州分行,通知银行该公司增加传真付款确认电话13XXXXXXXXX。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对该传真内容亦以电话回访方式与J进行了确认。J是卡莫公司的职员。
2011年1月6日、13日、17日、18日、21日,卡莫公司分别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发出五份《境外汇款申请书》传真,申请银行向收款人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分别汇款50万美元、17万美元、6万美元、10万美元、10万美元,共计93万美元。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向卡莫公司的汇款确认人J电话确认了汇款内容后予以划款,同时向卡莫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
卡莫公司认为上述五笔款项的划款指令系由J伪造其印章未经其授权私自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发出,上述款项划付至收款人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的账户后,J即指示收款人将款项转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卡莫公司为此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真假印证对比、被侵占资金的明细表、被侵占资金的银行对账单表,公司职员林静文的证言,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流水账。其中,中国银行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7日、17日、18日、24日,案外人詹文赦、詹吉林、邱菊珍多次通过中国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向J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划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109000元。但是,卡莫公司未能提交上述银行流水账的原件,也未能说明案外人詹文赦、詹吉林、邱菊珍与卡莫公司、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以及J之间的关系以及划付款项的原因。
原审另查明,卡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对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五笔有争议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卡莫公司向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其他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以及《增加传真付款确认电话之传真》共四份证据上AVI的签名以及卡莫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笔迹、印章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其鉴定申请,并依程序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及印章鉴定。此后,卡莫公司一直未能提交检材、样本的原件。经原审法院催促,卡莫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有关原件。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0日致函原审法院,表示:经鉴定人初审,请提供检材、样本原件,如委托人无法提供,则不予受理。鉴此,原审法院终止了上述委托鉴定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J是外国居民,本案属于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卡莫公司主张J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内地,故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双方争议。
卡莫公司主张J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赔偿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J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实施了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过错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害的后果。
首先,关于J是否伪造了卡莫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授权代表AVI的签名,非法取得卡莫公司授权指示银行划款的问题。卡莫公司此项主张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其提交的印章样本以及其认为J伪造的印章样本。卡莫公司为香港公司,香港现行法律对公司的印章管理并无强制备案登记的要求,故卡莫公司所述的某些样式的印章属于其正常使用的印章,某些样式的印章是由J私自伪造的,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为证。卡莫公司的依据之二是申请对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五笔有争议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卡莫公司向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其他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增加传真付款确认电话之传真》共四份证据上AVI签名以及卡莫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笔迹及印章鉴定。J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对卡莫公司的鉴定申请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同意,并依程序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后因卡莫公司无法提交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和检材,导致鉴定机构致函原审法院表示无法进行字迹及印章鉴定。而造成此后果的原因在于卡莫公司自身,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据此,卡莫公司关于J伪造公司印章及AVI签名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J是否实施了侵吞卡莫公司财产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问题。卡莫公司主张J伪造其签章于2011年1月6日、13日、17日、18日、21日通过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向收款人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划付五笔金额共计93万美元的款项后,又通过收款人把该五笔款项划付到J个人账户上,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卡莫公司为证明J侵吞了上述五笔款项提交了中国银行的对账单。经查,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7日、17日、18日、24日,案外人詹文赦、詹吉林、邱菊珍多次通过中国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向J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划付款项共计人民币6109000元。但是,卡莫公司未能提交上述银行流水账的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该银行对账单是真实的,仅从对账单上付款人账户名称来看,付款人均是个人,上述个人划款行为从表面上看与卡莫公司和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并无关联,既不能证明上述个人代表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或取得该司授权付款给J,更不能证明上述个人所划付款项是来自卡莫公司的五笔汇款。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J实施了侵吞卡莫公司财产的行为并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的事实,卡莫公司以此为由要求J返还侵吞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对卡莫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尽妥善管理义务的问题。从卡莫公司在2006年11月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提交的《商业账户开立表》、《授权书》、《赔偿函》的内容以及双方签订的《一般账户条款》的约定来看,双方建立结算账户管理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卡莫公司的账户汇款操作方式为:由卡莫公司向银行传真《汇款申请书》申请转账,银行工作人员对该公司授权代表AVI进行电话回访,确认汇款指示的真实性后进行划款,并向该公司发出扣款通知。2007年6月,卡莫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银行汇款确认人变更为J,渣打银行广州分行遂根据该指示在汇款前向J进行电话回访确认汇款指示的真实性。卡莫公司从2006年11月在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开立账户后,双方一直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对账户进行操作。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双方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有证据显示,发生争议的五笔汇款,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也是严格按照约定根据卡莫公司的指示并经电话回访确认后划付款项,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卡莫公司主张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卡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63元由卡莫公司负担。
卡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所持传真件上签字和印章的真伪,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所谓“传真件原件”上签字和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有误。对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来说,传真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其可凭传真件指示操作账户。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收到自称来自于卡莫公司的传真时,核对的是传真件的签字和印章是否与开户时预留的签字和印章一致,而非对传真件原件进行核对。卡莫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不需要调取所谓的传真件原件。如果原审法院认为鉴定签字和印章的真伪必须依靠原件,按此逻辑,正好得出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存在重大疏忽甚至内外勾结的结论,因为法院都无法鉴定传真件上签字和印章的真伪,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如何履行审核签字和印章真伪的义务?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有能力推出依据传真件操作银行账户的服务项目,卡莫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不存在事实上不能鉴定的可能。(二)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说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未查清。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可以推断银行职员不可能辨别传真件的真假,意味着卡莫公司开户时对账户操作要求的“签字+印章”的特别指示不可能得到落实,说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未尽善管义务,应由负有审查签字真伪义务的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为真,而不是由卡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为伪。(三)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多处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授权书》、《商业账户开立表》及《一般账户条款》是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其中部分条款该行负有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尤其是对排除自身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更要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四)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的业务操作流程明显不合规。卡莫公司认为仅以部分录音和纸质文档来证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已尽善管义务,远远不具备实质上的证明力。汇款确认人变更属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应当按照双方开户时的约定,妥善完成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卡莫公司开户时签订的《授权书》明确表明特殊指示为“签字+印章”的形式,但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收到《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后,仅通过电话回访这一简单形式,在没有卡莫公司相关书面确认文件的情况下,即采用默示形式,对涉及客户重大利益的授权人予以确认,且汇款电话变更了两次,第二次变更省略了回访AVI的程序。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严重违反商业银行的基本操作规则,理应受到惩处。(五)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听从J指示划款,造成卡莫公司账户资金流失。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在未对传真件签字和印章真伪进行辨别的基础上,听从J的指示划款到境外机构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的账户。该机构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再以个人名义汇到J在国内的个人账户。J作为卡莫公司在国内的实体广州卡莫鞋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无法解释个人账户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有数百万元资金流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J和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负担。
J于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卡莫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四份证据的签名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原件,导致无法鉴定,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卡莫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真公章和所谓的伪造公章均在其手中,签名人AVI是卡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定需要提供的公章和签字样本都由卡莫公司掌握,卡莫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在业务操作流程上并不违规。卡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VI意图将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逃避刑事处罚,惠州市公安局曾以涉嫌合同诈骗对AVI和J进行调查,后证实J与刑事案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于二审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卡莫公司关于J伪造公司印章及AVI签名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不予以采信依法有据。1.卡莫公司不了解鉴定规则,逻辑混乱,结论黑白颠倒。卡莫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因无法提交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和检材,导致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只有在申请人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基础上才可能做出具有说服力的鉴定结果,并非如卡莫公司所认为的只要申请鉴定哪一份文件,鉴定机构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并进行鉴定。本案中,卡莫公司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卡莫公司关于J伪造公司印章及AVI签名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不予以采信依法有据。2.卡莫公司试图通过混淆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检材的严格规范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审查申请文件的谨慎程度,得出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真伪,那么银行不可能鉴别文件真伪,再进一步得出银行未尽善管义务,存在重大疏忽甚至是内外勾结的结论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作为非专业鉴定机构,在审核卡莫公司提交的文件时,所应尽的义务仅仅是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即对印鉴做表面一致性的审查而并非对印鉴做出真伪的鉴定。即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认为传真件的印鉴是假的,由于法律对于专业与非专业人员设置的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亦不能说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存在过失。因此,卡莫公司企图通过将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义务强加给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而推导出其存在过失甚至是故意的结论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二)卡莫公司认为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开立商业账户之前,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根据与卡莫公司协商一致后的合作业务确定相应合同条款,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前,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已采取多种合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显眼位置标注、客户经理标识及口头提示等)提请卡莫公司注意合同条款以及该业务将会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等。卡莫公司签署时没有对该条款提出任何异议,在确认其明白所有条款以及风险责任的前提下,双方才签署相关开户申请表、赔偿函等合同文件。所有合同条款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不存在显失公平和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卡莫公司主张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业务操作流程严谨完整,符合合同约定及监管机构合规性要求,不存在卡莫公司所称的明显不合规。根据双方签署的文件,本案所涉账户的操作方式为特别指示:卡莫公司通过指定授权签字人“签字+印章”的汇款申请表传真件申请汇款,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对该传真件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审查依据为卡莫公司开户及签订相关合同时预留的签字样式及印鉴样式。最为重要的是,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对每一次汇款申请指令的真实性均会进行电话回访,回访的确认人亦由卡莫公司指定,在电话回访确认该申请的真实性后才会进行资金操作,并每月定期向卡莫公司寄发《扣款通知书》。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卡莫公司对此操作方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签署的《商业账户开立表》及《授权书》、《一般账户条款》等合同约定,授权书中指定的授权签字人可以自主决定代表卡莫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根据银行要求签署并交付任何账户开立或现金管理文件、修改授权签字人、签署关于交易结算和执行的书面指示。AVI作为授权书中的授权签字人,其根据合同约定发来的任何指令,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即可信赖指令的内容进行处理并接受指令中根据指令明确的签署人的任何指示。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在收到《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的指示并对该变更指示的签字及印鉴样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后,通过变更前的电话号码回访原确认人AVI,确认该变更事宜的真实性后才按照新指令操作。自2007年后至今,J一直作为电话回访确认人,对卡莫公司的传真汇款指示予以电话确认。卡莫公司之后“增加传真付款确认电话”的指示,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在对该指示的签字及印鉴样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后,通过旧指令中的电话号码回访指定确认人J进行确认后,才将新增电话号码登记在案,在之后的汇款电话回访确认中优先拨打新增电话。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的操作流程完整严谨,符合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监管机构合规性要求和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行为。卡莫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完全清楚以传真方式操作账户的程序及所带来的风险,并授权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以该方式进行账户操作持续5年多。后由于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要求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接受卡莫公司而非J的指示进行划款,卡莫公司主张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听从J指示划款毫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结算账户为卡莫公司申请开立的公司账户,该公司签署相应文件且预留资金管理的指示方式及签名印鉴,并由授权代表对相关流程进行操作,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接受的是卡莫公司的指示汇款,并回访该公司授权的联系人进行确认。(五)本案不存在侵害结果,故不可能存在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的过失,卡莫公司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卡莫公司没有证据证实J侵吞或造成其财产损失,侵害结果不成立,故卡莫公司认为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过失致损不能成立。卡莫公司忽略上述事实,真实用意是以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作为国际知名金融机构珍惜商誉相要挟,滥用诉权,以求将其经营损失让他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卡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卡莫公司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一般账户条款》第16.3条约定:“非信函通讯(a)银行可以执行通过口头(包括通过电话)、传真、电传、电子信箱或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收到的指示。银行可以在执行该等指示之前要求客户以银行的特定格式加以确认。……”
再查明,卡莫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美国纽约帕特丽夏·西格尔企业有限公司的笔迹检验意见,主张根据该美国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AVI在存疑文件《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上的签名是伪造的。J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并非我国确认的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和不真实的,不应采纳。渣打银行广州分行质证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我国鉴定机构资质,也不是法院认可名册上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依据。鉴定人对AVI在其面前签署的字迹进行鉴定,该行为发生在境外,不能确认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有效。
还查明,卡莫公司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一般账户条款国别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条管辖法律约定:“有关账户当事人签订的条款以及所进行的所有交易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卡莫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J是拉脱维亚籍公民,卡莫公司主张J侵害其财产权,应承担还款责任,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涉外、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卡莫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尚未施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法有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卡莫公司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一般账户条款国别补充协议》约定有关账户当事人签订的条款以及进行的所有交易都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但因卡莫公司诉请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对J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卡莫公司诉请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卡莫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主张适用香港法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卡莫公司和J、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和J是否造成卡莫公司的财产损失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卡莫公司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签署了《商业账户开立表》、《授权书》和《赔偿函》,双方还签订了《一般账户条款》,从其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已明确约定卡莫公司账户汇款的操作方式为:由卡莫公司向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传真《汇款申请书》申请转账,银行工作人员对卡莫公司的授权代表AVI进行电话回访,确认汇款指示的真实性后进行划款。2007年6月,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收到卡莫公司《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的传真后,向卡莫公司授权代表AVI电话回访予以确认。之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根据卡莫公司的指示,在收到卡莫公司的汇款申请时,改为向J进行电话回访确认指示的真实性。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双方对此操作方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卡莫公司的指示对其账户进行操作,卡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在账户汇款和变更汇款确认人时存在违约行为。卡莫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一般账户条款》第16.3条和第6.1条的约定,汇款确认人的变更应由双方书面确认。经查,《一般账户条款》第6.1条约定:“指示:所有指示必须根据相关指令并且以双方约定的形式和方式作出。”第16.3条约定:“非信函通讯(a)银行可以执行通过口头(包括通过电话)、传真、电传、电子信箱或其他形式的电子通讯收到的指示。银行可以在执行该等指示之前要求客户以银行的特定格式加以确认。……”上述条款并未约定在变更汇款确认人时应书面确认。事实上,根据《商业账户开立表》的相关约定,该公司开立账户时的批准签字人AVI有权修改授权签字人,即卡莫公司已授权AVI可以变更汇款确认人,且该公司已选择银行可以执行其通过传真方式发出的指示对账户进行操作,因此,卡莫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卡莫公司上诉还主张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该公司责任,部分合同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卡莫公司在开立账户时已选择采用传真等电子通讯方式发出指示对账户进行操作,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已在《赔偿函》中对采用电话、传真、非密押电传、电报或任何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的指示行事的风险进行了提示,卡莫公司予以确认并签署该《赔偿函》,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已尽到提醒义务。卡莫公司关于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卡莫公司要求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承担涉案款项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卡莫公司主张J指示渣打银行广州分行从该公司账户向收款人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划付五笔金额共计93万美元的款项,而后又将该五笔款项划付到J个人账户,从而造成卡莫公司的财产损失。卡莫公司认为J是通过伪造该公司印章和授权代表AVI签名的方法而非法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卡莫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其使用的印章样本和其认为J伪造的印章样本。由于卡莫公司陈述某些样式是该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某些样式是J私自伪造的,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卡莫公司在原审期间还申请对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五笔有争议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卡莫公司向LINK BEST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其他汇款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以及《增加传真付款确认电话之传真》共四份证据上AVI的签名以及卡莫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笔迹和印章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其鉴定申请,并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及印章鉴定。后因卡莫公司无法提交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样本和检材,导致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鉴定。而卡莫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足以证明J伪造该公司印章和授权代表AVI签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卡莫公司关于J伪造该公司印章及授权代表AVI签名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卡莫公司上诉主张应由负责审查签字真伪的渣打银行广州分行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卡莫公司主张J实施了伪造该公司印章和授权代表AVI签名的行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卡莫公司为证明《关于变更汇款确认人的事宜》传真件上AVI的签名是伪造的,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了美国纽约帕特丽夏·西格尔企业有限公司的笔迹检验意见,主张根据该美国鉴定机构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AVI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但是另有证据证明,卡莫公司签署的《赔偿函》,已授权渣打银行广州分行可以根据该公司授权代表通过传真方式发出的指示操作账户,其授权代表也对渣打银行广州分行的电话回访进行了确认。因此,尽管卡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外国机构的笔迹鉴定意见,但不足以推翻其在电话回访中确认行为的效力,卡莫公司以此证明J侵权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卡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J侵吞公司财产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事实,并不予支持卡莫公司对J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卡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63元,由上诉人香港卡莫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