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明诉张某民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民,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被修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明,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张某民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黄某明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明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民对原审关于借据金额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二、借据的金额;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张某民主张新隆家私厂于2012年3月份注销后,在2012年10月、11月份仍为其发放工资,且仍为其缴纳至2014年7月份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与提供劳动相关的法律关系类型主要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非法用工关系。我国劳动法上的适格用人单位主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2012年3月2日,新隆家私厂注销,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双方存续劳动关系的基础消失,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2日终止,并核算黄某明应支付张某民的经济补偿金2096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据金额,张某民主张双方借款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而黄某明则主张张某民所借的51500元应于工伤结算时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从张某民2013年10月5日签字确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张某民借款事由为“工伤”,借款费用于“工伤结案后结算”,该情形与部分《借款单》中借款事由及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注明的事项吻合。而且,张某民在仲裁及一审均认可其从黄某明处借款31000元,由此,双方当事人均对31000元的借款无异议,可以予以扣除。黄某明应支付张某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元(25048元+6000元-3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20500元,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张某民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的《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付清证明》系其签字确认,但主张新隆家私厂系以欺诈的方式诱其签署。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黄某明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付清证明》系其本人签字确认,张某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黄某明已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张某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某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96元; 三、被上诉人黄某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8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民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黄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