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深圳市中某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某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中某公司支付刘某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工资1992元、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22元。
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答辩意见:刘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对原审“本案裁判意见”中的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第一,关于2012年7月、8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两年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当提交中某公司关于未足额支付2012年7月、8月份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差额的证据而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两个月份的工资差额情况不予以审查。第二,关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中某公司提交2012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审查。刘某未对原审“本案相关情况”第三项“底薪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刘某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底薪为1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底薪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底薪为1808元。本院根据刘某在上述期间应出勤的天数,及中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刘某的实际出勤天数进行核算,中某公司在2014年1月之前已足额支付刘某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刘某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共计907.98元(数据详见附表)。第三,关于2014年9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原审判决第一项就该事项进行认定,刘某亦予以认可,故该月份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情况。综上,刘某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12年7月及2014年9月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差额907.9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刘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刘某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根据中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93.25元【(4312.65元+4469.43元+4881.62元+3253.94元+3165.73元+3648.87元+5670元+3720.22元+3650.87元+4851.84元+3864.07元+5121.78元+907.98元)÷12】。由此,中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19.63元(4293.25元×4.5年)。刘某主张1762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某通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907.98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某通讯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22元。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中某通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某通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