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华诉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华,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b栋第一层、第三层,第九工业区某和模具产业基地厂房a5栋一、二楼。
上诉人陈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华上诉请求:1、某和公司向陈某华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960.28元;2、某和公司向陈某华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699元;3、某和公司向陈某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90元;4、某和公司向陈某华支付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高温津贴1500元;5、某和公司承担陈某华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6、某和公司为陈某华开具离职证明。
被上诉人某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职位申请表》系陈某华其本人签名确认,且每月考勤中已经注明是包薪、每月26天,其本人亦签字确认。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双方的工资结算方式是月度包薪制。三、9月份工资结构发生变化,陈某华工资总额并没有减少。四、水电费是由住宿人自己承担,不存在某和公司克扣的问题。五、陈某华属于室内办公室作业,温度并不高于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温度,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华对原审“本案相关情况”的工资构成、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律师费等存在异议,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加班工资问题;二、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问题;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四、高温津贴问题;五、律师费问题;六、离职证明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陈某华主张其非包薪制,《职务申请表》中加班及包薪内容系某和公司单方添加,某和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非责任包薪制及月度包薪制,结合《职位申请表》中约定的每月2100元包薪、考勤表“责任制人员”一栏内容亦显示为包薪,且上述证据均有陈某华的签名,综上,原审确认双方实行包薪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华主张《职位申请表》中包薪内容系某和公司单方篡改,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又考虑到《薪资签收表》中所附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三日异议期,陈某华在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间并未就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问题,陈某华主张某和公司并未就变更工资结构事项与其进行沟通,应视为无效。原审就该事项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审认为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某和公司扣除工衣、伙食、房租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本院审查,某和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陈某华劳动报酬的事实,陈某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某华上诉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工资计算标准为3580元,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其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华于2009年7月22日入职,2014年10月31日入职,故某和公司向陈某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90元(3580元×5.5个月)。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陈某华主要工作场所在室内,其亦确认某和公司安装风扇设备,某和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采取了降温措施,完成举证责任,陈某华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陈某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4000元发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按照陈某华胜诉比例及发票可证实其缴纳律师费的数额,某和公司应支付其2105.61元(19923.99元÷37849.28元)。
关于离职证明,原审庭审过程中,某和公司确认可以开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陈某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90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华律师费人民币2105.61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陈某华开具离职证明;
六、驳回上诉人陈某华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陈某华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和模具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