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某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潘某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原告云浮市某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市区。
被告潘某语,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云浮市某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浮市某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和蓝青飞、覃庆善等人自由组合承包了原告的桩机劳务业务,蓝青飞及被告等按完成的工作量从原告处领取价款,以土石方每立方米130元计价。蓝青飞和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业务,按原告的质量和期限要求,自行安排时间完成,然后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交付的不是抽象的劳动,而是具体的工作成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不对被告等人进行管理,被告上班可以随意自由安排。蓝青飞和被告因为承包业务的需要,可以自由组合人员,并未向原告请示报告,完全是自行安排,原告从未对被告及其他承包人进行培训。在蓝青飞与被告完成了承包的原告的工作量后,由蓝青飞从原告处领取总工程款项,被告及其他人的报酬多少均与原告无关。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仲裁裁决混淆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是广东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但又对云浮市某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确定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原告的情形。被告是来去自由的劳务工,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语辩称,经本案证人之一的蓝青飞的邀请和介绍,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到达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门-罗定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工地,2014年2月9日正式上班,参加打桩工作。被告的工作由蓝青飞管理、安排、指挥,工资由蓝青飞代领后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14日下午4时左右,打桩机出现故障,被告进行排除,在排除过程中机器突然运转,导致被告的右手被大齿轮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蓝青飞将被告送到老板梁伟恒家所在地的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的治疗手续及治疗费用都由梁伟恒的妻子李聪负责办理和支付。被告治疗终结后,由于工伤赔付协商不成,被告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仲裁,才得知原告分包了该工程,被告实际上是在为原告工作。因此,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和蓝青飞、覃庆善等人自由组合承包了原告的桩机劳务业务”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就算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得到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这一主张。因为该《合同》上只有蓝青飞一人的签名。从合同关系上来说,蓝青飞代表不了被告及覃庆善等其他人。原告与蓝青飞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与蓝青飞给被告出具的证言以及原告张贴在工地办公室里的《消防安全组织机构》责任牌内容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该份《加工承揽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得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情况,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情形。首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管理、指挥蓝青飞,蓝青飞管理、指挥被告等工人,被告受蓝青飞的管理、指挥,等同于受原告的管理、指挥。被告从事的是由原告支付报酬的劳动;最后,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所承揽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蓝青飞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能成为否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如前所述,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是无效合同。就算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因为蓝青飞只是一个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也不能作为否定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土石方工程施工、通信管道工程施工。2013年9月8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综合二队范围内K94+875~RK95+223(长348米)、K95+673~RK96+190(长517米)路基、排水、防护、涵洞等工程,以及官田坪高架桥、王北凹高架桥基础、下部结造等分项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蓝青飞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段的桩基基础工程再分包给蓝青飞。被告经蓝青飞介绍和邀请进入到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工地从事打桩工作,被告的工作由蓝青飞管理、安排、指挥,工资从蓝青飞处领取。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其受伤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本案中,案外人蓝青飞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承包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分项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合同段的桩基基础工程以“承揽”形式交由蓝青飞施工,实为非法分包行为。被告潘某语到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工地从事打桩工作,其工作由蓝青飞安排、管理,工资由蓝青飞支付,被告潘某语实为蓝青飞招用的劳动者,而蓝青飞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粤高法[2012]28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受伤未经认定为工伤,故原、被告之间不能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将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另案主张由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浮市某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潘某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