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妹诉长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妹,女,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开发区。
林某妹因与长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8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1年9月6日,林某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1年9月1日入职长某公司处,任职流水线作业员,后任清洁员。长某公司自2003年6月才开始为林某妹购买社会工伤、医疗及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止,但长某公司一直未为林某妹购买失业保险。在长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林某妹一直被迫超负荷劳动,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只能休息4天,星期六必须上班,但长某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林某妹加班费。2010年9月10日,林某妹工作时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林某妹入职后长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1日才开始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O8年4月1日至2O11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林某妹依旧在原岗位工作,长某公司未与林某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4日林某妹因工伤的伤患复发,请假去看医生,拔除了坏掉的牙齿,医生嘱咐休息三天,并要求两月后择期继续治疗。2011年5月7日林某妹至长某公司处上班,长某公司要求林某妹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并说签这个协议对林某妹工作完全没有影响,签完字后,林某妹可以继续上班,工伤还可以进行治疗,林某妹只好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二天,林某妹照常去上班,却被禁止入内,说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林某妹方知上当受骗。长某公司未为林某妹买失业保险,林某妹失业后因有伤残一时无法找到工作,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对于该损失长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林某妹工伤未愈,且又处于患病期间,单位依法不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长某公司与林某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即使是在与林某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长某公司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最少相当于林某妹十个月的工资,而长某公司与林某妹签订的《协议书》中长某公司仅需支付3.5个月的工资的补偿,该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显然是对林某妹的欺骗,也对林某妹显失公平。林某妹工伤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还负有依法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义务,但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本协议后即终止,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某妹对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是在长某公司的欺骗和强迫下签订,对林某妹显失公平,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林某妹请求法院判决:1.长某公司为林某妹补交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医疗、工伤保险,2011年5月至有新单位接收为止的养老保险;2.长某公司向林某妹支付工伤残疾等级鉴定后享受待遇14016元;3.长某公司向林某妹支付工伤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071元;4.长某公司向林某妹支付工资差额加倍赔偿金2071元。
长某公司辩称,林某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某妹之诉请,维护长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某妹于2001年9月1日起入职长某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长某公司已为林某妹缴纳工伤、医疗及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份止。2010年9月10日林某妹因工作导致牙齿受伤,未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6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2月1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安装康复器具假牙,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28日,长某公司向林某妹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通知林某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期满终止。2011年5月7日林某妹、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长某公司支付林某妹经济补偿金7655元(2187元/月×3.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本协议后即终止,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妹已收到长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655元。2011年4月29日,林某妹就本案争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林某妹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根据长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至2O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长某公司按照林某妹受伤前正常的工资水平发放了林某妹在上述期间的标准工资和福利、劳保待遇。林某妹对上述工资单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妹、长某公司已经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长某公司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林某妹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2011年5月7日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再次经双方确认,故该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双方在协议中还明确约定林某妹、长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签订协议时终止,该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及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长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完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7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林某妹要求长某公司承担2011年6月份之后的各项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林某妹于一审庭审时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要求长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6元。由于长某公司单位已经为林某妹购买了在职期间的社会工伤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用等待遇将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而无需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林某妹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林某妹签名确认的2Ol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长某公司保持了林某妹在上述工伤医疗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不存在工资差额,故对于林某妹的第3、4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林某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林某妹承担。
林某妹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准确,该院予以确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某妹和长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保护。
关于支付2011年6月份之后各项社保费用的问题。林某妹和长某公司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28日,长某公司在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向林某妹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1年5月7日,长某公司又与林某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长某公司支付林某妹经济补偿金7655元,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本协议后即终止,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再次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该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及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长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向林某妹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自2011年5月7日之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林某妹主张长某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之后的各项社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6元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用等待遇将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而无需用人单位承担。因长某公司已经为林某妹购买了在职期间的社会工伤保险,因此,林某妹主张长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差额和赔偿金问题。根据林某妹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林某妹在上述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没有发生变化,该工资单亦有林某妹的签名确认,故不存在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林某妹主张长某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期的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妹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某妹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28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林某妹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长某公司应向林某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十级计发四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计发一个月。”本案中,林某妹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用人单位长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林某妹的劳动合同关系,按上述法律规定,林某妹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除了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用人单位长某公司还应向林某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长某公司应向林某妹支付10935元(2187元×5个月),林某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协议书》的内容并非林某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林某妹关于撤销协议书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劳动合同是民事协议,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如果协议内容明显与劳动者真实意思相违背、违反法律规定且失公平的,应当认定合同可撤销。林某妹与长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本协议后即终止,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妹保证撤回仲裁申请,放弃对长某公司行使任何劳资法律诉讼。签订协议时,正值林某妹劳动合同期满且正处工伤后续治疗期间,担心用人单位终止合同而失去工作和治疗的机会,用人单位长某公司乘人之危并利用自己的优势和经验,在协议书中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林某妹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权利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等),且林某妹不可能只收取三个半月7655元的经济补偿金却放弃10935元的工伤补助金,故应当认定协议内容并非林某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不可撤销,长某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林某妹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补充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及欺诈、胁迫等情形错误。1.林某妹是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且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2.《协议书》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部分条款与法律相违背;3.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二)林某妹与长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非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林某妹与长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林某妹当时工伤复发,处于患病状态,长某公司依法不能与林某妹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林某妹要求医疗期工资待遇、失业保险金等无法律依据错误。其请求再审法院: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长某公司为林某妹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工伤保险,2011年5月至有新单位接收为止的养老保险;3.改判长某公司支付林某妹工伤残疾等级鉴定后享受待遇14016元;4.改判长某公司支付林某妹工伤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2071元;5.改判长某公司支付林某妹工资差额加倍赔偿金2071元;6.改判长某公司支付林某妹36316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长某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后,林某妹就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长某公司与林某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长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妹人民币18241元,林某妹放弃其他请求,并不得就本案事由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关于涉案《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林某妹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林某妹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长某公司支付其承诺给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6元和额外补助金6561元,合计为18241元。后经上述仲裁委员会调解,林某妹与长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2]53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林某妹协助长某公司至社保站进行结案理赔后,长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林某妹18241元人民币;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林某妹放弃其他请求,林某妹不得就本案事由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某公司已按照协议内容向林某妹支付人民币18241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仅在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长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林某妹是否有权撤销2011年5月7日长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长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10935元。
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在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林某妹与长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医疗补助金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长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林某妹支付人民币18241元,林某妹在该协议中同意不就该案事由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林某妹有权撤销2011年5月7日长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长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10935元,但长某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已超出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认定的10935元。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改变,本院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