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武诉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赔偿金、加班工资案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武。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
申诉人石某武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危险废物处理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83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石某武于2011年4月1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7年12月到危险废物处理站任司机,2010年10月被迫离职。请求危险废物处理站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86元;2、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28431.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107.98元;3、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12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31.29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6日的加班工资23902.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75.56元;5、2008年年休假工资l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1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元、2010年年休假工资13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1元;6、医疗补助费25086元;2010年年终奖4000元;7、因长时间加班导致石某武身体健康受损使石某武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活动受限及身体疼痛而造成精神损失共计50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9、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750元;10、因劳动仲裁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以上合计235710元。
危险废物处理站答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石某武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年休假工资,石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石某武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危险废物处理站,任职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危险废物处理站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石某武上月工资。石某武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8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危险废物处理站主张,石某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9元,并提供了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石某武的工资结构为:计件工资、考核工资、误餐、上下班交通补助、高温,石某武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扣除误餐、上下班交通补助和高温后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危险废物处理站主张的标准。石某武对该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09年2月25日,石某武在沙井基地因日常工作受伤,经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受伤部位是右足。2009年7月7日,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市)[2009]第4114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石某武属工伤。石某武与危险废物处理站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9]第23728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体结论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无医疗依赖;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安装康复器具。石某武收到上述鉴定结论后未申请复审鉴定。石某武主张,其后续治疗仍需医疗费,但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石某武主张其在职期间早上7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有时需加班到晚上9点甚至12点,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危险废物处理站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驾驶员部分日常记录实况表和过磅单,日常记录实况表无危险废物处理站签名、过磅单有危险废物处理站过磅员签名,危险废物处理站以无危险废物处理站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为由均不予确认。危险废物处理站辩称,石某武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提供了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石某武上述期间“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均为无”,并有石某武签名,石某武对签名表示确认,但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
石某武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危险废物处理站确认石某武2010年未休年休假,并主张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6月15日石某武休病假不能享受年休假,2008年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且石某武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石某武主张,危险废物处理站每年均发放年终奖,2010年的年终奖亦应发放。危险废物处理站辩称,年终奖依据效益决定是否发放,仅个别年份有发放,2010年未发放。石某武未提供危险废物处理站其余员工已发放2010年年终奖的证据。
2010年10月26日,危险废物处理站向石某武发出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石某武:你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我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工资发放至2010年10月31日,……员工确认签名:石某武”。2010年10月28日,石某武签名确认了一份“关于与石某武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该说明记载的内容与上述终止合同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处理站提供了上述证明并已支付石某武终止合同的补偿金10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3636元、3409元,以上金额的计算基数均为3409元,石某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
2010年11月12日,石某武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86元;2、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28431.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107.98元;3、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125.1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31.29元;4、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l0月26日的加班工资23902.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75.56元;5、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7日年休假工资1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元、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年休假工资124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0元、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年休假工资13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1元;6、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医疗补助费25086元、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26日电话补助4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10月26日年终奖4000元:7、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因长时间加班导致石某武身体健康受损使石某武的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活动受限及因身体疼痛造成的精神损失合计50000元;8、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24元、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9、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750元;10、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因劳动仲裁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庭审中石某武表示撤回“要求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26日电话补助400元”的仲裁请求。该会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裁决如下:一、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石某武2009、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821.24元;二、准许石某武撤回“要求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26日电话补助40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石某武的其他仲裁请求。石某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某武与危险废物处理站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危险废物处理站提供的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有石某武签名确认,予以采信,依据该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标准核算,危险废物处理站主张的石某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09元)高于石某武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对危险废物处理站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予以采纳。危险废物处理站依此标准计算支付了石某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石某武再次诉请该两项待遇,均不予支持。石某武工伤医疗终结后,仍需治疗的,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批准,但石某武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相应鉴定结论,故石某武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石某武提供的驾驶员日常记录实况表无危险废物处理站签名确认,不予采信。过磅单有危险废物处理站过磅员签名,过磅员签名属职务行为,危险废物处理站以过磅单无危险废物处理站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为由予以否认,不予采纳,应确认过磅单的真实性。危险废物处理站提供的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石某武无加班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参考石某武提交的过磅单,该院酌定,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每天加班1小时,每月周末加班4天,每天8小时,节假日加班17天,每天8小时。经核算石某武每月应发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石某武请求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2年内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石某武诉求2008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应由石某武承担相应的加班以及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石某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石某武诉请这一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石某武2007年l2月18日入职,至2008年12月17日石某武已经在危险废物处理站连续工作满12个月,2008年12月18日起石某武可享受2008年度的年休假,经折算石某武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不足1天,危险废物处理站无需支付石某武2008年年休假工资。2009年及2010年石某武未休年休假,危险废物处理站应支付石某武2009、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应休天数为5天,2010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03÷365×5=4天。扣除危险废物处理站已经支付给石某武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危险废物处理站还应支付石某武2009、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821.24元[3409÷21.75×(5﹢4)×(300%-100%)]。石某武诉请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石某武虽主张危险废物处理站往年均发放年终奖,2010年的年终奖亦应发放,但危险废物处理站不予确认,石某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危险废物处理站已发放2010年年终奖的事实,故石某武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石某武与危险废物处理站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危险废物处理站不同意续签而终止,不存在危险废物处理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危险废物处理站已支付石某武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石某武请求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某武医疗补助费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石某武请求的精神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不予审理。石某武支付的律师费,危险废物处理站应在5000元范围内按照胜诉比例负担,应承担59.85元(2821.24÷235710×5000)。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一、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支付石某武石某武2009、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821.24元;二、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有限公司承担石某武石某武律师费59.85元;三、驳回石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危险废物处理站负担。
宣判后,石某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危险废物处理站提供的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有石某武签名确认,予以采信,依据该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标准核算,危险废物处理站主张石某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09元)高于石某武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对危险废物处理站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准确,予以确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石某武、危险废物处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危险废物处理站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同意与石某武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危险废物处理站亦已向石某武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危险废物处理站不存在违法解除石某武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石某武请求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石某武提供的过磅单虽然没有危险废物处理站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但有危险废物处理站过磅员的签名,过磅员签名属职务行为,对该过磅单予以采信。石某武提供的驾驶员日常记录实况表无危险废物处理站签名确认,不予采信。参考石某武提交的过磅单,一审法院酌定,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平时每天加班1小时,每月周末双休日加班4天,每天8小时,节假日加班17天,每天8小时。一审法院对石某武的加班时间认定合理,予以确认。经核算,石某武每月应发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石某武请求危险废物处理站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二年内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石某武诉求2008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则应由石某武对加班时间以及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石某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石某武诉请2008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石某武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危险废物处理站,至2008年12月18日起石某武可享受2008年度的年休假,经折算石某武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不足1天,危险废物处理站无需支付石某武2008年年休假工资。2009年及2010年石某武未休年休假,危险废物处理站应支付石某武2009、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9年应休假天数为5天,2010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4天。扣除危险废物处理站已经支付给石某武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危险废物处理站还应支付石某武2009、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821.24元[3409÷21.75×(5﹢4)×(300%-100%)]。一审法院关于石某武年休假的工资计算正确,予以维持。石某武诉请年休假工资的超出部分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危险废物处理站依据石某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3409元)计算,已向石某武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石某武再次诉请该两项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某武工伤医疗终结后,仍需治疗的,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批准,但石某武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相应鉴定结论,故石某武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0年年终奖的问题。石某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危险废物处理站已发放2010年年终奖的事实,其主张2010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按照胜诉比例,危险废物处理站应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律师费59.85元(2821.24÷235710×5000),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予以维持。关于支付医疗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问题。因石某武的该二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石某武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某武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某武与废物处理站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废物处理站认为至该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情形,不符合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石某武伤残等级的深劳鉴首字[2009]第23728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显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至于石某武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时其有患病尚在治疗中,但其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石某武需要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石某武主张的2010年度的年终奖,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综上述,对石某武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即是石某武主张的加班费问题。
关于石某武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和二审均确认石某武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平时每天加班1小时,每月周末双休日加班4天,每天8小时,节假日加班17天,每天8小时。但两级法院却以“经核算,石某武每月应发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判决驳回石某武的该项请求。经对申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加以审查,在第九条显示,“乙方(石某武)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时制度(A标准工时制)”,第十七条显示,“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下述工资计发形式(A.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850元,等”。但本案庭审中,废物处理站却主张对石某武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其所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也没有显示有包括加班工资,并同时主张石某武没有加班事实,故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废物处理站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因此,对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事实,作为用人单位,废物处理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石某武确实的加班事实,废物处理站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综上,法院仅仅依据石某武每月应发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判决驳回石某武的该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石某武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二审酌定的加班事实不全面。起诉时石某武已按照过磅单和日常记录表计算出加班时间。按照银行工资账户清单计算石某武月平均工资是4181元。因此应按起诉时计算的加班时间来支付加班工资。
被申诉人危险废物处理站辩称:实际上是按照计件工资形式支付石某武,实际支付的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不应再另算加班工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石某武签名确认的《劳务工工资明细表》记载,石某武的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件工资)、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件绩效考核)等,在备注中注明“计件绩效考核包括当月加班工资”。危险废物处理站《劳务工薪酬体系(试行)》记载,司机“考核工资包含当月加班工资”。该文件为员工培训材料,石某武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参加了培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危险废物处理站应否向石某武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虽然石某武与危险废物处理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危险废物处理站按照计时工资形式支付石某武工资。但实际上,危险废物处理站是按照公司制定的劳务工薪酬体系,以工作量(收运废物的吨数)来计算的计件工资形式来支付石某武工资。依据员工签名确认的劳务工工资明细表,石某武的工资包括计件工资和考核工资等。在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劳务工薪酬体系和2010年4月后的劳务工工资明细表中,均对运输部司机特别备注考核工资已包括当月加班工资。因此石某武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所列明的工资数额,已包括加班工资在内,且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危险废物处理站无需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