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清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
再审申请人程某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程某清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程某清自2005年5月起2008年12月工资收入以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明程某清在2008年度总收入是156,903.39元,每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75.14元、一、二审判决认定程某清共有1686.5个加班工时,故被申请人应赔付程某清加班工资为205,491.17元。(二)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程某清的劳动合同关系目前仍在存续期间,故请求2007年4月30日之前加班费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三)被申请人应当赔付程某清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一倍“赔偿金”406,903.94元。(四)根据法规和证据,应当判定被申请人承担《加强花城支行档案库人手配置及请求应得加班工资报酬的报告》及《关于罗健伟在档案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及请求加班工资报酬的报告》的书面证据送达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五)再审申请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116至120是在2012年7月17日开庭前提交的,且经过被申请人质证,二审判决是违法裁判。(六)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加班期间是错误的。(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8日考勤表》的举证责任。请求立案再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提出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程某清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程某清在一审期间主张其自行制作了《加强花城支行档案库人手配置及请求应得加班工资报酬的报告》及《关于罗健伟在档案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及请求加班工资报酬的报告》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对此程某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二审法院查明,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报告已经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故程某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有关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事由并无不当。程某清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来承担上述报告是否送达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且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标准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加班工资应按照国家、省、市和总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根据《关于转发总行<工作人员加班工资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农银发(1995)791号]及《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工作人员加班加点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农银发[1997]837号)规定,加班工资以员工标准工资为计算标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按再审申请人实发工资中的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处理并无不当。程某清认为上述约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变更合同条款的请求,故对程某清在诉讼中对劳动合同条款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清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程某清的问题进行了阐释。程某清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程某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