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学诉东莞市富某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富某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学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富某源饲料蛋白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某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刘某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再审申请人1986年11月至2000年3月“13年军龄计算为工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双倍的赔偿金57200元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造成再审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承担替代责任。(三)一、二审法院应当判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再审申请人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200元。(四)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20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46200元并支付致至今。(五)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诉求的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7日被申请人未鉴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一倍工资18245.14元的差额是错误的。(六)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造成工资收入损失、造成工伤医疗待遇损失各加付25%的赔偿费用和增加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予审查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
富某源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富某源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刘某学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工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述规定明确了经济补偿的年限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故刘某学在军队服役产生的“军龄”显然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故一、二审法院对刘某学的主张不予采纳是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是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的,刘某学主张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其造成损害,请求追究其故意伤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刘某学的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刘某学可另觅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刘某学要求富某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2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具体情形,而本案刘某学的情形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要求,故对刘某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学要求富某源公司支付其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并依法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经查,已经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4号判决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5月7日已经解除,且该判决已支持刘某学要求富某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故刘某学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刘某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刘某学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刘某学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