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钦诉深圳某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钦因与被申请人深圳某福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陈某钦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工资结构表》系事后编造。二审判决申请人对薪酬制度是明知的与事实不符。本案应为计时工资标准,而非计件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超时加班,二审仅认定申请人一趟车工作时间为一小时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二审认定只有部分月份未支付少量工资与事实不符。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未予理睬,申请人才提起仲裁和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加班费13万多元等诉讼请求。
某福港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二审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资标准以及工作时间的确定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未付加班费给申请人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的年限以及在工作中是否提出异议等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实行计件工资制方面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并采纳了被申请人的主张,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有关证据优势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确定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酌情确定申请人出车时间为每趟次1小时,该认定已经考虑了申请人出车前的准备和等待时间,申请人认为不当,但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未付加班费问题。经一、二审核算,被申请人在2011年1月、3月-7月、10月-12月、2012年2月期间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低于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该时期的加班工资差额3576.37元及2012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88.23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付加班费,应支付其加班费13万多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