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斌诉东莞市东城某饮食店劳动争议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东城某饮食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斌。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东城某饮食店(下称某饮食店)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饮食店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办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是自行离职的,某饮食店并没有解雇李某斌。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某饮食店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某饮食店主张其与李某斌是承包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某饮食店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在原审期间,某饮食店确认李某斌每月领取款项时需要签名,但未能提交相关台账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某饮食店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李某斌领取款项的台账记录,二审法院推定李某斌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饮食店对李某斌作出放假安排,亦表明了李某斌接受某饮食店的安排管理,故二审判决认定某饮食店与李某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饮食店是否解雇了李某斌的问题。某饮食店对李某斌作出放假,对此某饮食店解释为是由于李某斌与丁某发生纠纷,担心该纠纷对李某斌不利,故要求李某斌先行放假,待其把小孩安顿好再回来上班。但是上述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无证据表明李某斌对此予以认可,故二审判决对某饮食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在没有证据表明某饮食店对李某斌的“放假”有正常的理由,且某饮食店未对放假期间的工资作出安排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某饮食店的安排“放假”实质上是对李某斌进行解雇并无不当。
某饮食店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某饮食店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某饮食店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饮食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东城某饮食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