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某华诉广州市某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某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麦某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某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麦某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在庭审时提供了考勤卡(复印件),已尽了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提供了伪造的、错漏百出的所谓考勤卡原件。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具有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的事实,二审却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佐证其主张。2、二审法院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支付证明单》,认定申请人对单上的结算方式没有异议,从而推断出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属断章取义。3、二审以申请人没有在第一次仲裁时把所有的加班费进行主张为由,得出了劳动者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每月8000元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结论于理不符。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请;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麦某华提交的再审申请意见及相关材料,本案某美公司应否向麦某华支付加班费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麦某华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麦某华201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汇总》和考勤卡复印件,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证明力较弱,且用人单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用人单位则于仲裁期间提交了考勤记录原件,麦某华虽认为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佐证其主张。麦某华没有就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麦某华一审提供的《支付证明单》是其办理离职手续时,单位的职员填写的工资结算单,麦某华当时对此并无异议,而该《支付证明单》并没有提及加班工资的内容。另,麦某华在另诉中即(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58、1359号案中已经主张的部分加班费,却未将本案加班费一并主张。某美公司称麦某华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已发每月8000多元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不存在另外加班的问题,二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麦某华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麦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某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