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锋诉深圳某能达智能卡制造有限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能达智能卡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锋。
再审申请人深圳某能达智能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能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某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能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月平均工资标准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责任,却并未认定该过错由谁承担,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申请再审人的意见及一、二审审理的情况,本案关于尹某锋平均月工资标准问题及某能达公司应否向尹某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关于尹某锋平均月工资标准问题。因某能达公司提供的《尹某锋工资及加班费情况说明》及《关于机长薪资的规定(暂行)》,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尹某锋签名确认,且尹某锋不予认可,二审对此不予采信正确。根据某能达公司提供的经尹某锋确认的工资条所显示的数额进行核算,确认尹某锋2010年度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7240元。某能达公司主张尹某锋2008年1月至2009年底的包月工资为6200元,该主张与某能达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档案卡》记载的第二次定薪总计为7200元的薪资标准及定薪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相关事实互相矛盾,二审因此对某能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尹某锋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酌情按照尹某锋2010年度应得工资标准来确定其工伤前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2、某能达公司应否向尹某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某能达公司与尹某锋劳动关系存续,应在法定期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是某能达公司与尹某锋在劳动合同文本上均签字或者盖章,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某能达公司称双方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程序,仍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何口头表达续签都不能替代双方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某能达公司主张曾口头要求尹某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尹某锋拒绝签订,但未提交证据,某能达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亦并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能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尹某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向尹某锋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尹某锋提起仲裁时,部分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鉴于某能达公司未提起时效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在尹某锋请求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某能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能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某能达智能卡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