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葵诉中山市某豪鞋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某豪鞋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唐某葵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某豪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某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唐某葵申请再审称:唐某葵于1998年4月17日进某豪公司,因该司没有依法给其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唐某葵对部分医疗费用自理;某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唐某葵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经二审法院查明,唐某葵于2006年8月1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2008年12月1日,唐某葵、某豪公司经协商后签订无固定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合法、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某葵达到退休年龄后被某豪公司重新聘请,并由某豪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故其与某豪公司应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均作出唐某葵与某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该认定合法、正确,且某豪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唐某葵于1998年4月17日入职后,某豪公司未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为唐某葵参加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7月才开始为唐某葵办理社会保险。现唐某葵以某豪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豪公司应依法向唐某葵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该法实施前,对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辞职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唐某葵请求从其入职时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唐某葵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唐某葵的问题进行了阐释。唐某葵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唐某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葵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