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陈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失公,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果虽然在一审结果上有所变动,但申请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保护,令申请人难以信服。申请人依法提起再审,并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71.86元;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2012年5月1日至18日的工资5471.28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67.82元;3、判令被申请人给付2012年剩余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60元(1609.20×3倍);4、判令被申请人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双薪工资2916.67元;5、判令被申请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759.22元(9459.87×3×2);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72814.45元。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陈某的申请再审中提出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陈某主张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71.86元的问题。经查,陈某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请求,根据先仲裁后审判的原则,一审不予支持陈某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主张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 8日工资5471.28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某2012年5月1日至5月16日的工资,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已支付。5月17日至5月18日的工资一审核定为643.68元并无不当。陈某主张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8日工资5471.28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2012年5月1日至18日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鉴于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依据仲裁裁决认定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须支付陈某25%的经济补偿金160.92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关于陈某主张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天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经审查陈某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出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故其该项主张未经仲裁裁决。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二审法院对陈某的该主张依法不予审理正确。
关于陈某上诉主张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年底双薪2916.27元的问题。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根据最后一年的满月工作的2012年1月至4月的时间按比例核定应支付陈某双薪2333.10元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上诉主张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59.22元的问题。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陈某发出“辞退通知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将陈某辞退。陈某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在“离职结算工资”表上签名予以确认,仅在签名旁注明“未经核算”。一审根据陈某的签名认定陈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可视为由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陈某主张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审调查时,陈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459.87元,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依此,启某翻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为7380元[(9459.87×3)-21000]。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
综上所述,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