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杰诉佛山市顺德区某轴车料有限公司奖励、提成款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轴车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杰。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某轴车料有限公司(简称某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某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某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有竞业禁止行为的调查,置之不理。(三)一审判决对深圳项目提成款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再审申请人某轴公司的再审请求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轴公司是否应向被申请人白某杰支付奖励款和项目提成款。(二)二审判决对项目提成款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关于某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奖励和提成款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白某杰的岗位为销售总经理,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开拓城市公共自行车项目的业务;第一个公共自行车项目合同签订后,某轴公司向白某杰支付奖励100万元(该奖励为含税金额);项目利润分红为合同中锁柱及管理箱金额的1.5%提成,提成部分不含税金,合同后期所增加的设备,业务提成为所增加设备款的1.5%。2011年4月6日和9月15日,白某杰作为某轴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成功竞标株洲市公共自行车租赁工程(含一期、二期)及深圳市盐田区公共自行车租赁工程项目。某轴公司主张上述两个工程并非白某杰跟进,且白某杰存在竞业禁止行为,其无需支付奖励和提成款。因某轴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证人与某轴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某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个项目并非白某杰跟进及白某杰存在竞业禁止行为,某轴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奖励和提成款。白某杰成功竞标了两个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其可取得该100万元奖励。
关于项目提成款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白某杰按“锁柱及管理箱销售金额的1.5%提成,提成部分不含税金。合同后期所增加的设备,业务提成为所增加设备款的1.5%”。首先,从株洲自行车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株洲公共自行车二期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株洲市创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采购单位与某轴公司就株洲公共自行车二期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合同约定参照一期的项目单价及实际建设情况说明,可见,株洲公共自行车二期工程并非独立的工程项目,系一期工程的延伸,应视为“合同后期所增加的设备”,故株洲公共自行车二期应纳入白某杰的提成项目。其次,株洲公共自行车一期工程款已收齐,二期已收款85%,深圳盐田公共自行车工程款已收取80%,接近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0%的支付条件,考虑到某轴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白某杰离职后难以获取某轴公司收取工程款超过90%的情况和证据,二审判决支持白某杰要求某轴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提成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再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提成部分不含税金”,从常理及文义上理解,某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支付给白某杰的提成,理应代征代缴个人所得税,可见,该提成为某轴公司扣除天杰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实得金额,而并非某轴公司所称的企业所要缴纳的增值税,一、二审判决据此计算出白某杰应得的提成款为2678040.53元,并无不当。某轴公司主张提成款计算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某轴车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