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孩诉广东怀集某发水电有限公司被违法辞退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怀集某发水电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廖某孩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怀集某发水电有限公司(下称某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肇中法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廖某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强行调动工作,并以《人事调动通知》导致旷工的形式,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2009年度工资明细信息打印清单显示,2009年8月份工资至2009年8月17日仍未收到,而合同约定为每月10日前发放工资,证明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广东怀集县水电合作公司是由广东怀集某发水电有限公司、广东怀集高塘水电有限公司广东怀集新联公司、长新公司等四个公司组成。2006年12月,廖某孩与某发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廖某孩的工资职责等。2009年7月17日,总部广东怀集县水电合作公司将廖某孩调到长新公司任长调电站大坝运行工,廖某孩拒绝到长新公司的长调电站工作,随后,总部于2009年7月28日将廖某孩调到某发公司的鱼跳电站任职,但廖某孩未到某发公司的鱼跳电站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某发公司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关于廖某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制度的处分决定》,决定对廖某孩做辞退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1条、第9.2条约定及《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廖某孩不服从公司调动,未办理请假手续拒绝上班,其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其与廖某孩的劳动合同。廖某孩提出某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人廖某孩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即2009年度工资明细表信息打印清单,该清单显示2009年8月份的工资至2009年8月17日仍未收到,拟证明某发公司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经审查,廖某孩所提交的“户名”为廖某孩的《明细信息打印》清单,该清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清单并不能证明某发公司对其实施打击报复,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廖某孩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某孩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