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标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金昇家庭用品制造厂经济补偿金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金昇家庭用品制造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金昇家庭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金昇家庭用品制造厂(下称深圳金昇)、香港金昇家庭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金昇)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深圳金昇、香港金昇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既没有作出辞退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任何协商,更没有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支持。(二)双方既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被申请人不同意返回再审申请人处继续工作,该种情形属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判决却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期间,双方均确认2012年2月17日深圳金昇的行政经理杨灿曾与侯某标开会,期间杨灿向侯某标出示了人事部制作的《违规报告单》,并就违规内容与侯某标进行沟通。其后,侯某标向横岗劳动站投诉并提供《违规报告单》为证。从争议的过程、杨灿的证言、《违规报告单》的内容来看,深圳金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因侯某标亦不同意返回深圳金昇继续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深圳金昇向侯某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深圳金昇、香港金昇支付侯某标经济补偿金24391.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本院予以维持。深圳金昇、香港金昇的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深圳金昇、香港金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金昇家庭用品制造厂、香港金昇家庭用品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