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外兼职,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处分合法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某群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彬因与被申请人佛山某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黄德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签署《切结书》和申请人利用工作期间从事兼职活动为由分别记一大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彬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群公司解除与王某彬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需要向王某彬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群公司解除与王某彬的劳动合同是基于王某彬在工作中出现三次记过的情形,达到了员工手册规定的一年内累计记大过三次某群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某群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决定的合法事由进行举证。诉讼中,某群公司分别提交了王某彬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和擅自在外兼职的证据,其中王某彬对因旷工记大过一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某群公司的依据是王某彬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在《切结书》上签字。经审查,《切结书》的内容是对员工手册的细化,主要内容是要求员工不得在外兼职,该规定是某群公司行使管理权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某彬拒绝签名没有客观事由,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行为。因此,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某群公司作出记大过的处分符合规定。对于王某彬是否从事了兼职,某群公司提交了相关照片,王某彬亦确认照片是其本人,但认为其兼职是在工作时间之外,而员工手册规定的兼职并没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结合某群公司提交的其它员工的证明材料及王某彬的陈述,二审法院认定王某彬从事了兼职,并且已经影响了其在某群公司的工作,因此,某群公司作出记大过的处分,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综合上述因素,王某彬在一年内被某群公司作出三次记大过的处分,某群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某群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某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彬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