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金诉深圳市宝安区某桥书院假期带薪、经济补偿金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桥书院。
再审申请人余某金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某桥书院(下称某桥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余某金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的招聘广告写明初高中教师年薪为5至7万,再审申请人担任高中教师,而且任教三个班的数学课,年薪应为最大值7万。按此标准计算,再审申请人的假期带薪金为7409元,经济补偿金2917元,7月上半月的考核金350元。(二)因被申请人逾期一年多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和假期带薪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加付赔偿金10676元。(三)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四)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表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余某金工资结算表”附加“备注”违备事实和劳动者真实意思,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六)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某桥书院应否向再审申请人余某金支付假期带薪金7409元,工作半年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917元,当年7月份上半个月的考核金350元。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人民币1500元/月+岗位工资+考核工资。余某金主张根据某桥书院在招聘启示中的承诺,工资应为年薪人民币70000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假期带薪金、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已于2011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余某金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以后的假期带薪金7409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金与某桥书院签订的《余某金工资结算表》“备注”中注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6日终止。本人明白从以上结算之日起,即与学校无任何劳动和法律关系,并承诺不会根据双方劳动关系以任何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向学校提出任何赔偿、补贴或其他要求。” 余某金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某桥书院支付余某金2011年7月工资人民币2044.11元,2011年8月工资人民币1340.69元。鉴于某桥书院已依约支付了款项,余某金亦表示其知晓该备注内容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故余某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已的行为负责,其已明确表示不会以任何形式向某桥书院提出任何赔偿、补贴或其他要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表存在胁迫或者不公平之处,现其再主张某桥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考核金及加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余某金所称的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余某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余某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