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兵诉某钜五金实业(鹤山)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钜五金实业(鹤山)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兵因与被申请人某钜五金实业(鹤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某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兵并非自愿离职,而是因为某钜公司恶意变更李某兵的的岗位与工作,迫使李某兵于2012年8月1日离职。这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某钜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李某兵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李某兵与某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兵基本工资是3600元/月,另职务职位、专业技能、加班费和奖金等各项加给。从李某兵提交的工资条上可见自2011年1月起,某钜公司向李某兵支付的基本工资只有2600元/月,二审判决却没有认定此事实;李某兵在工作日的时候已经经常加班,周六亦加班。但是在2011年2月份以前某钜公司就没有向李某兵支付任何加班费,在2011年2月份以后某钜公司只支付周六的加班费而没有支付延长时间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基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在于某钜公司是否欠付李某兵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确认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底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某钜公司是否少支付李某兵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6059.20元,以及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6514.80元的问题。李某兵以“某钜公司每月发放其本薪2500元少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工资3600元”为由要求某钜公司补发差额部分,据双方提供的李某兵工资条显示:李某兵每月除了绩效奖金和加班工资外的固定工资部分均超过3600元,且某钜公司提供李某兵2011年3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条均有李某兵的签名确认,其余月份及2012年3、4、5月的工资某钜公司通过转账等方式向李某兵发放了,李某兵并未对此向某钜公司表示过异议或向有关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故二审法院确认某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李某兵的基本工资并无不当。李某兵再审主张某钜公司少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6059.20元,以及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6514.80元,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钜公司是否少支付李某兵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62571.38元,以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40642.85元的问题。李某兵于2012年5月2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委、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兵在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正常工作日加点267小时、休息日加班322小时和法定节假日8小时;2011年2至9月份正常工作日加班308.5小时和休息日加班321小时;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正常工作日加班252小时和休息日加班159.5小时。双方对此加班时间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李某兵每月的本薪分别为:2300元(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2500元(2011年2至9月份)、2600元(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按照有关规定折算时薪,李某兵的时薪对应为13.22元(2300元/月÷21.75天÷8小时)、14.37元(2500元/月÷21.75天÷8小时)、14.94元(2600元/月÷21.75天÷8小时),故此,李某兵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应为:14125.57元(13.22元/小时×267小时×150%+13.22元/小时×322小时×200%+13.22元/小时×8小时×300%)、2011年2月份至2011年9月份的加班工资应为:l5875.26元(14.37元/小时×308.5小时×150%+14.37元/小时×321小时×200%)、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的加班工资应为:l0413.18元(14.94元/小时×252小时×150%+14.94元/小时×159.5小时×200%),合共40414.01元,扣减某钜公司已支付27310元(1931元/月×8个月+1977元/月×6个月),还应支付13104.0l元。李某兵上诉请求支付加班工资162571.38元,超出13104.0l元的部分及请求赔偿金40642.85元,因法律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三)关于某钜公司应否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8095.25元的问题。对于李某兵的第五项请求:判决某钜公司向李某兵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8095.25元。依据某钜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某钜公司已经支付2012年6月的工资2254.33元,故此,李某兵请求支付工资8095.25元,超出2254.33元的部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3月31日,某钜公司以李某兵“管理不善,能力不足,造成生产力低落,库存不实库料紊乱,乱象百出,造成公司经营上的困顿”为由认为李某兵不胜任工作,并对其作出调岗降职的安排,某钜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质量目标实施记录》及2012年1至3月份的利润表予以证明李某兵的工作业绩情况,某钜公司作为企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行使一定的人事调控权而对李某兵的职位进行调整,某钜公司将李某兵的职位由管理类十职等四级的副理调整为后勤类六职等的生管员,岗位调整的幅度虽然比较大,但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即某钜公司)可以根据经营及生产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或工作职务,乙方(即李某兵)应服从甲方安排”,故此,某钜公司对李某兵作出该调岗降职的安排,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李某兵不服从工作安排,于 2012年7月底离厂至现在,已结清当月工资,李某兵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确认李某兵是自愿离职,李某兵与某钜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起解除,李某兵是自愿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因此,李某兵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06950.99元, 因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某钜公司应否支付李某兵2011年的高温津贴500元的问题。因李某兵为非高温作业人员,且双方对高温津贴问题未有相关的约定,根据相关规定,某钜公司不需支付李某兵2011年度的高温津贴。
(五)关于某钜公司应否向李某兵返还被扣押的《生产安全主任》资格证书的问题。《生产安全主任》资格证书是以李某兵的名义获取的,应属于李某兵,现李某兵与某钜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某钜公司应返还《生产安全主任》资格证书给李某兵,李某兵的该请求,二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兵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