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明诉广州市某福服装有限公司赔偿金、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某福服装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饶某明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某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饶某明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某福公司向饶某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156408元,由某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某福公司未解除与饶某明的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单方减轻某福公司的举证责任。饶某明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和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证明某福公司违法解除与饶某明劳动关系。某福公司称未辞退饶某明,但未提交证据。某福公司在诉讼中的辩解,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某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仲裁、诉讼中表示同意饶某明回公司上班,属单方发出要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错误。(二)某福公司依法应向饶某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判决认定饶某明提出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三)原审法院采信饶某明关于加班的主张,却作出某福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的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饶某明请求某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某福公司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安排饶某明到湖南祁阳分厂任负责人,并无证据证明此安排了减少饶某明的薪酬待遇,该岗位调整也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饶某明对某福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向劳动部门投诉,进而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某福公司在仲裁、诉讼中均表示同意饶某明回公司上班。原判决据此认定某福公司对饶某明的岗位进行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驳回饶某明提出某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饶某明请求某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饶某明、某福公司一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福公司依法应向饶某明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饶某明于2012年6月向劳动部门投诉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判决对饶某明提出某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饶某明请求某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某福公司、饶某明确认饶某明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而提成是按照实际已生产的服装数量计算,没有最低工作量的要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饶某明计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定额,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时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具有加班工资性质,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经折算,按照饶某明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某福公司向饶某明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加班费,某福公司无需再向饶某明支付加班费。
综上所述,饶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某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