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斌诉深圳市富某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赔偿金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某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唐某斌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某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唐某斌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富某康公司支付唐某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1760元、2009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元、2011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2元和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115元以及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放假期间工资7893.33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6日的《通知》复印件是富某康公司发出的,唐某斌收到后才去劳动站投诉的。二审判决认定唐某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601元是错误的,应按应发工资计算为8208元。唐某斌请求富某康公司支付2009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富某康公司给唐某斌放假,应支付期间的工资。
富某康公司答辩称:唐某斌自2011年11月29日工伤医疗期终结后至2012年6月21日申请仲裁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回富某康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视为自动离职,富某康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唐某斌不能举证证明2012年3月6日的《通知》复印件是富某康公司发出的。唐某斌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208元是错误的,应为4127.40元。对于唐某斌提出富某康公司支付2009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放假期间工资的请求,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关于唐某斌请求富某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唐某斌提交的2012年3月6日《通知》为复印件,富某康公司对该通知内容不予认可,且在2012年4月8日仍通知唐某斌回公司上班。因此,唐某斌据此主张富某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举证不充分。唐某斌自医疗终结期满后没有回富某康公司上班,而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说法不一,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判决视为富某康公司提出与唐某斌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判令富某康公司依法支付唐某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唐某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唐某斌第二次工伤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医疗终结日为2011年11月29日,其后至2011年12月21日唐某斌未上班,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富某康公司给唐某斌放年假。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唐某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即7601元是恰当的。
关于唐某斌请求富某康公司支付2009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唐某斌第一次工伤发生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第二次工伤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日为2011年11月29日。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富某康公司支付唐某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唐某斌提出富某康公司支付2009年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唐某斌请求富某康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放假期间工资的问题。富某康公司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给唐某斌放假,在此期间唐某斌未曾提供劳动,富某康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唐某斌放假期间的工资,即第一个月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0%、第二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因此,唐某斌请求富某康公司支付其上述放假期间的工资7893.33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