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卫诉江门市安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安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卫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安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某卫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实我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对我提供的打卡证据、借款单未予采信,又不支持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 2、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关于加班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我,完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判决:安某公司支付王某卫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7日所有工作日、休息日、休假日,每天4小时加班工资24590.72元;工作年限经济补偿2.5个月差额金27764.54元。
安某公司答辩称:王某卫在我公司是门卫,不是保安,其工作时间不能用平均时门计算,不存在加班情况。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安某公司是否拖欠王某卫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一、二审判决安某公司支付王某卫2012年2月份基本工资1400元及2012年3月5日至7日工资196.2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王某卫另外主张其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所有工作日、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90.72元。一、二审法院根据国家规定每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结合王某卫的基本工资依法应支付的情形,并依据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核算,王某卫在上述主张的每年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计算出安某公司支付王某卫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8975.18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7746.21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228.97元,以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工资10526.44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9085.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1.38元,以上两次合共19501.62元。经双方当事人主张及至今提供工资单等证据显示,安某公司已支付王某卫的工资含了加班工资共16294.89元。因此,一、二审判决安某公司仍需继续支付王某卫上述年限加班工资3206.73元,依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王某卫主张以工作年限2.5个月补偿经济补偿金27764.54元。由于安某公司未依法为王某卫参加社会保险,一、二审法院依照王某卫参加工作的年限判令安某公司支付王某卫经济补偿金3735.83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卫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