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保诉中山市某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杨某保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某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杨某保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成公司向杨某保支付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成公司只履行了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义务,但未与杨某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成公司答辩称:(一)某成公司与杨某保就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劳动关系处于待司法判定状态,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某成公司。(二)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认定后,仲裁和诉讼期间劳动关系即被判定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成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否则就会有违公平原则。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劳动关系双方均在履行固定期限合同或口头约定的合同,劳动者一方付出劳动,用工单位支付了工资。而本案争议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存续期待司法认定期间,劳动关系是待司法判定的,杨某保没有付出劳动,某成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的适用前提。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用人单位主观上明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存在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某成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只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误差,不是明知而故意违反。发出终止通知,是对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定处理方式,与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着本质区别。故本案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的适用要件。3、按照终审判决的认定,某成公司已取得了劳动关系待司法判定期间的工资。对于某成公司来说,在未接受杨某保的劳动的情况下支付工资,已对其不当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杨某保来说,在未付出劳动的情况下收到工资,即杨某保未履行劳动合同也同样获得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同的待遇,符合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如果某成公司支付额外一倍的工资,某成公司受到与其过错不适应的惩罚,而杨某保因此得到不当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四)某成公司严格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等相关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杨某保于1998年9月23日入职某成公司,至2009年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时,杨某保已在某成公司连续工作11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杨某保亦在合同期满前明确向某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杨某保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某成公司应依法同杨某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成公司违法与杨某保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杨某保、某成公司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与杨某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成公司按3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杨某保2009年的年终奖11937.6元、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848元和按3979.2元/月的标准支付杨某保2010年1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而杨某保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为某成公司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和2009年度年终奖金差额。因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某成公司即提出终止与杨某保的劳动合同关系,杨某保据此申请劳动仲裁和依法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另案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判令某成公司向杨某保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双方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判决据此认定杨某保要求某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杨某保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保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