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诉某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某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任某申请再审称:1、某乐公司单方面对我实行降薪降职,迫使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为申请再审而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由佛山市某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案应当再审并应判令某乐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某乐公司未足额支付我的加班费,依法也应判令其向我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某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任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任某一直主张某乐公司单方面对其降职降薪,迫使其辞职,但其提交的《员工调动通知书》并无加盖某乐公司的公章,且某乐公司亦不予认可。而在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中也没有任某在南海西樵店打卡的记录,因此,原审认为任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任某为证明某乐公司隐瞒将其调往佛山市某乐商业有限公司、其在佛山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7月20日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一份由佛山市某乐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的函》。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看,仅能证明任某曾在佛山市某乐商业有限公司工作过,并不能证明是由某乐公司遣派,更不能证明任某的辞职行为是由于某乐公司单方面降职降薪所致,故任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某乐公司单方行为所致。据此,任某的该再审申请事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任某提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可以认定某乐公司向其发放的“加班费及补助”基本固定,但“加班费”却为“0”,据此,一、二审判决推断任某的工资结构为包月制工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鉴于任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要求某乐公司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处理正确。
综上,任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