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安诉东莞欧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欧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安。
再审申请人东莞欧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某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欧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没有降低被申请人劳动条件,被申请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其本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手写部分明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会导致被申请人劳动条件的降低;被申请人也确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增加其工资500元,二审不予确认不当。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付给经济补偿金,判决支付给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史某安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欧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史某安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史某安与欧某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史某安主张,欧某公司要求删除原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手写部分,也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史某安遂与欧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欧某公司则认为,欧某公司并未降低史某安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愿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要求与史某安协商将原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手写内容加以明确,但史某安不同意并要求离职。根据欧某公司于2012年6月或7月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欧某公司并非拒绝与史某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双方就原劳动合同的手写部分产生争议。原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手写部分明确约定:“ 1、甲方(欧某公司下同)确认乙方(史某安下同)的入厂日期:2001年4月1日;2、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承认乙方入厂的工龄,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必须落实对乙方的承诺,支付当年当月平均年工资乘以工龄的一次性补偿金。” 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无论史某安或欧某公司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欧某公司均应向史某安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欧某公司的陈述,并结合“铃内充雄”的书面情况说明,均可反映欧某公司希望将该条款的意思明确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欧某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如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欧某公司无需支付。可见,无论欧某公司是否要求删除该条款,至少其对该条款的修改是明显降低了史某安在双方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并结合原劳动合同手写部分第十一条的明确约定,欧某公司应当向史安峰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史某安于2001年4月1日入职,2012年7月21日离职,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欧某公司应当向史某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11.5个月=57500元。因此,二审判决欧某公司向史某安支付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合共57500元并无不当。至于欧某公司主张将史某安在合同续签后的工资将每月增加500元,因拟续签的合同并没有该条款,故二审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欧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欧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