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拖欠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某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耿某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耿某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原判决认定为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问题,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原判决回避了耿某毅的业务管理岗位是否依法变更,减少劳动报酬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所有损失。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补发耿某毅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工资差额220411.55元,支付50%补偿金110205.78元,并按当年社保缴费工资上限足额补缴社保、医保等。
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并没有拖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9年7月,法院终审判决作出生效判决撤销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之后,财产保险公司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耿某毅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耿某毅对此有异议,双方产生了争议。
关于耿某毅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问题。双方自2004年7月开始就劳动岗位问题发生争议,财产保险公司自始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均向耿某毅发放工资1200元。耿某毅在收到财产保险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后至2009年7月期间并没有正常上班,其没有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劳动。财产保险公司仍然每月向耿某毅发放1200元工资。因耿某毅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高于广州市职工最低标准,因此,原审认定财产保险公司向耿某毅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正确。耿某毅根据缴付的公积金数额等依据进行推算,并请求以12737.45元/月的标准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和50%的额外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至于耿某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金及医疗费用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调处范围,耿某毅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再审申请人耿某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耿某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某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