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庆诉肇庆某兴实业有限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某兴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庆因与被申请人肇庆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李某庆申请再审称:某兴公司认为申请人违反公司规章不是事实,申请人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兴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辞退申请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与某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终止的情形,某兴公司捏造事实违法辞退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金补偿金等。请求法院再审,并改判某兴公司支付2005年2月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就辞退的代通知金3300元、支付2005年2月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46200元、额外经济补偿11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兴公司辞退李某庆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各项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
2009年1月8日,某兴公司与李某庆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1年7月7日止,某兴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该公司多名员工证实:某兴公司已在合同到期前通知李某庆续签劳动合同,因李某庆希望加工资而拒签通知,同时,因李某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某兴公司生产部研究决定对其予以辞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于某兴公司提出终止与李某庆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李某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判决某兴公司向李某庆支付经济补偿金12060元,2011年6月、7月的工资5165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1291元,合计18516元,并驳回李某庆和某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已经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累述。再审申请人李某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某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