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祥诉湛江开发区世某贸易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开发区世某贸易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祥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开发区世某贸易有限公司曲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某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祥每月工资4330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祥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与事实不符。(三)王某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补偿金合计应为63384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1960元,因为其月平均工资不是4330元,而应当是5282元。(四)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法院对刘继华出具的工资条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刘继华亲笔书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王某祥的再审申请理由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在认定王某祥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及确定其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王某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实王某祥的具体工资标准,世某公司于一审提供了王某祥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连续12个月的工资单,上面均有王某祥的签名。虽王某祥认为世某公司提供工资单上王某祥的签名不真实,但其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王某祥于一审提供的工资证明,该工资单上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王某祥称工资单是刘继华出具,但刘继华予以否认,故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采纳世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认定王某祥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某祥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据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王某祥于2010年8月12日受伤,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1]7号《韶关市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终结期和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明确确认王某祥的医疗终结日期是2011年1月12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祥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某祥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0元,而王某祥工伤残疾等级为10级,故原审法院确定王某祥依法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196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