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景诉深圳市沙井某涌股份合作公司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和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景,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某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19247708-0。
再审申请人徐某景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沙井某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称某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徐某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某涌公司向徐某景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徐某景与某涌公司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仲裁阶段酌定徐某景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另外每年节假日加班88小时,符合徐某景所在岗位的实际情况,二审中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在本案仲裁阶段,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518.96元后,某涌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对此裁决项的认可,一审判决也认定某涌公司应向徐某景支付加班工资5518.96元,徐某景并没有提出上诉,对此,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现徐某景认为该款额计算有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某涌公司认为2010年4月12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故应从此日起计算年休假工资。在本案仲裁阶段,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故只支持了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由于2010年的年休假最迟可以于2011年年底之前休完,故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也未超过时效。徐某景原来的诉讼请求的是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涌公司向徐某景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2326.44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徐某景已符合与某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举证证明向某涌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某涌公司拒绝签订,而是与某涌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本案的一审阶段,双方仍在合同期内,故徐某景要求某涌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徐某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某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景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