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开诉中山市小榄镇某办公家具制品厂劳动合同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某办公家具制品厂。负责人:廖某华、李某国,系该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国。
再审申请人胡某开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某办公家具制品厂(下称某厂)、廖某华、李某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胡某开申请再审称:我于2011年11月12日入职某厂任电工,某厂没有为我参加社会保险,没有支付我2012年5、6月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且于2012年6月6日无故将我辞退。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某厂、廖某华及李某国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春节带薪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并为我补缴养老保险。
某厂、廖某华及李某国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胡某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胡某开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其诉请应否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开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某厂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某开签名确认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表和加班费统计表则证明胡某开月工资为1100元。二审判决结合胡某开关于2012年5月出勤29天、6月出勤6天的主张,确定某厂应支付给胡某开2012年5、6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分别为1833.27元、404.56元,而某厂同意支付胡某开2012年5月工资1951元,此数额高于法院认定的数额,应予准许。根据胡某开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胡某开2011年12月、2012年2至4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分别应为1529.85元、1529.85元、1934.41元、1732.13元,而胡某开同期实得工资分别为2030元、1819元、2030元、1934元,均高于其应得工资,故胡某开仍主张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开2012年春节带薪假期的工资,二审判决已经根据胡某开的工资标准,判令某厂向其支付春节休息三天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71元。胡某开现请求某厂支付春节带薪工资321.4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劳资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胡某开离职的原因,故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判决根据胡某开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作期间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情形,判令某厂向胡某开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9.39元,处理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胡某开关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胡某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二审判决对胡某开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胡某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开的再审申请。